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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异39号案外人靳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胡东娜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宿豫执字第2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苏N×××××号汽车一辆,案外人靳某某主张自己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靳某某提出异议称:2014年12月5日,我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被执行人王某某欠我250000元已经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当时协议约定如不还款,则将苏N×××××车辆交由我处理。后债务到期,被执行人王某某授权靳闯全权处理该车辆,靳闯也同意将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我,且已实际交付于我,综上所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胡东娜辩称:车辆是特殊动产,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或权属变更登记的没有法律效力,涉案车辆仍然归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异议人靳某某提供的材料虽然显示被执行人王某某在2014年12月5日与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约定抵押至2015年3月4日,但是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抵押应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另外,该抵押协议上没有异议人靳某某的签字确认,且抵押协议本身真实性有待查证。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人为被执行人王某某,法院对该车辆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胡东娜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宿豫执字第2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苏N×××××号汽车一辆,案外人靳某某主张自己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执行措施,因而成诉。又查明,案外人靳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城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靳某某依据上述生效文书向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苏N×××××号车辆行为并无不妥。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靳某某提供《抵押》、《授权委托书》、《协议》三份书面证据,主张在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欠其250000元债务后,王某某已经授权靳闯将涉案车辆处理给他,协议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案外人靳某某所有。但是上述《授权委托书》、《协议》没有载明时间,无法证明车辆转让时间,且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形式审查,案外人靳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之间的抵押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涉及实体认定,可通过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人为被执行人王某某,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王某某系涉案车辆的权利人。综上所述,案外人靳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靳某某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奎审 判 员  陈祥和代理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