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泉伟与建德市音麦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伟,建德市音麦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492号原告:王泉伟,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音麦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政法路9幢A-102室。被告:李劲松,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村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泉伟与被告建德市音麦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麦公司)、李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廷、被告李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音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5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46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作人员制服。2015年9月20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货款为25760元,被告李劲松在结算单上签字。经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劲松辩称,其系被告音麦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入库、签收等。原告提供的合同单即送货单,被告李劲松在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音麦公司承担。2016年5月13日,被告音麦公司曾退货10件衣服,共计1400元,应予扣减。被告音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合同单,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被告李劲松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外,该合同单中加盖了“新魅力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应当由该公司主张权利。对此,原告解释为原告王泉伟欲设立“新魅力服饰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因故并未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出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音麦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退货10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协商后确认10件衣服总价款为1100元,并在出库单中注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音麦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劲松系被告音麦公司的员工。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音麦公司于2016年4月已腾退完毕,不可能于2016年8月仍给员工发放工资,也不可能于2017年1月出具证明。对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5)杭建执民字第3371号案件询问笔录、执行决定书、结案申请书、结案通知书各一份作为反驳证据,以证明被告音麦公司于2016年4月已腾退完毕。被告李劲松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劲松认为,原告与被告音麦公司的买卖合同发生于被告音麦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虽此后被告音麦公司因负债资产被法院查封、处置,但腾退后公司仍有部分收尾工作,故直至2016年8月仍向员工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音麦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未有被告音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告音麦公司在该证明中加盖公章,该行为表明其对该书证所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对其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且该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内容相对应,可以形成证据链。被告音麦公司虽已于2016年4月腾退完毕,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出库单,双方在2016年5月仍有退货行为,故不能排除被告音麦公司腾退后,仍有部分收尾工作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劲松系被告音麦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音麦公司向原告王泉伟购买工作人员服饰若干,共计价款25760元。由被告李劲松签收。2016年5月13日,被告音麦公司退货10件,计1100元。另查明,被告李劲松于2012年进入被告音麦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仓库管理员,负责各类公司用品的出入库单的登记和签字。再查明,“新魅力服饰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王泉伟与被告音麦公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音麦公司交付货物,因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已做约定,被告音麦公司应当在收货后付款。现被告音麦公司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劲松系被告音麦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收到货物后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音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音麦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泉伟货款246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94元,由被告建德市音麦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吕诗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