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4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柏思友与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思友,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790号原告:柏思友,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王燕,公司员工。原告柏思友与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思友的委托代理人朱杨静、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思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郫都区三道堰镇房屋,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辨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已交纳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郫都区三道堰镇房屋,房屋面积98.62平方米,总价款376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收据及物业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柏思友与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柏思友垫付,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费用支付与原告柏思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