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仇展欣与佛山市赢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新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展欣,佛山市赢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新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394号原告:仇展欣,女,汉族。被告:佛山市赢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良。被告:陈新良,女,汉族。原告仇展欣与被告佛山市赢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华公司”)、陈新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一个月和解期。后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被告赢华公司,担任法务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11月16日,本人主动向被告赢华公司提出辞职并完成工作交接,但被告赢华公司至今未支付工资1597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对拖欠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159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赢华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陈新良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3.广州盈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考勤统计报表2016年11月份(1页,复印件)、2016年11月考勤记录表(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赢华公司的员工,有打卡上班。4.2016年11月份广州盈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明细报表(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同意。证人周某陈述如下:证人是被告赢华公司的行政总经理。原告在被告赢华公司工作,岗位是法务,是证人为原告办理入职、离职手续的。原告工作不到一个月,在2016年11月办理离职手续,具体日期不记得。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签名,但因劳动合同需要审核盖章,而公章是老板(被告赢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良)保管,证人已将劳动合同交给老板,但是劳动合同还没有拿回来给证人。原告有正常的入职、离职手续,原告离职交接的资料、文件已交给老板。员工工资表、考勤表也是证人所在部门制作,是有制作了原告的工资,但是老板不发已离职的员工工资。2016年11月份工资大概在12月底发放,证人已经催促过老板发放工资,后来只发放了在职员工部分工资,离职员工的工资没有发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劳动仲裁情况,证据3、4虽然只有复印件,但内容能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而该两项证据原件是属于应由被告赢华公司保存的文件资料,被告赢华公司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1至4以及证人证言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进入被告赢华公司担任法务一职,试用期1个月,月薪3000元。原告后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11月16日离职。被告赢华公司根据原告出勤天数核算出原告2017年11月份应发工资为1597元。被告赢华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曾于2017年2月20日以被告赢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都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而未被受理。被告赢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新良是被告赢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被告赢华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赢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赢华公司提供劳动,被告赢华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现被告赢华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11月份工资159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赢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赢华公司应如数向原告支付工资1597元。被告陈新良是被告赢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其代表被告赢华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赢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新良作为被告赢华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并不是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新良对被告赢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赢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展欣支付工资1597元。二、驳回原告仇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佛山市赢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赢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永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