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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许洁与揭孝善、揭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洁,揭孝善,揭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46号原告:许洁,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区人,住江西省临川区,。被告:揭孝善,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告:揭晓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原告许洁诉被告揭孝善、揭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洁、被告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孝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洁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等同)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揭孝善从原告许洁处借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揭晓辉担保。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揭晓辉辩称,1、借款本金40000元属实,但原告只支付了364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2、被告揭孝善已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3、从借款至今,原告从未要求其还款,担保责任免除。被告揭孝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明原件,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明系原告及被告揭孝善共同出具,且与另案中2016年12月21日的借条系同一天出具,两份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2015年9月28日归还的20000元已统一结算完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洁与被告揭孝善系朋友关系,被告揭孝善与被告揭晓辉系叔侄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揭孝善向原告许洁借款4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揭晓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现金支付了被告揭孝善36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揭孝善于2015年5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对剩余借款,被告揭孝善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此外,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至向本院起诉前未向被告揭晓辉主张过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揭孝善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了借条且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揭孝善的借款本金为364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36400元计算,原告称在之后向被告揭孝善补齐了借款本金4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揭晓辉提出的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9月28日的归还的20000元系用于其他借款,故本院认定为被告揭孝善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时,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超过六个月未向被告揭晓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揭晓辉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揭孝善归还其借款本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揭孝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孝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洁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元;二、驳回原告许洁对被告揭晓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揭孝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夏莲审 判 员  曾祥同代理审判员  肖平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