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廖红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红波,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咸宁市博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被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红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廖红波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揽胜小型越野客车沿汉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本辖区汉洪高速小军山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廖红波酒精度检测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廖红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1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红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廖红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红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红波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廖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