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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巫国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国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国华,男,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地均为广东省封开县。2001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封开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国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国华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10月26日、11月13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佳在自己家中(封开县江口镇曙光村委会大林路三巷44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国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巫国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国华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国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巫国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国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桢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