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桂伶与李宝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伶,李宝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826号原告:马桂伶,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宝喜,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南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负责人:周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武,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马桂伶与被告李宝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伶及委托代理人许丙云、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马桂伶人身损失共计75926.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李宝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张各庄和韩家林南北铁路桥南侧路口,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桂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有:医疗费40436.56元、伙食补助费56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02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12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0026.56元。被告李宝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28元,因被告李宝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李宝喜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6898.7元,以上共计75926.7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财产损失变更为925元,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损失为37953元,被告李宝喜应赔偿损失为37068.7元,共计75071.7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制件、玉田县医院住院证、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误工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被告李宝喜的车辆,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误工和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鉴定费、复印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宝喜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李宝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桂伶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误工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为39036.56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12,原告实际住院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20元,玉田县玉田镇金诺电脑办公用品商店出具证明,原告马桂伶在其处工作,日工资为100元/天,未超过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50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028元,营养费参照伙食费标准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矫形器票据因票面不清楚,无法核对为原告当事人开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信德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25元,开支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75521.56元。被告李宝喜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宝喜按8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宝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宝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桂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马桂伶负担43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被告李宝喜负担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园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