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更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孙夕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更648号罪犯孙夕华,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大古县。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诸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夕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1月18日兑现表扬奖励二次,2017年4月10日兑现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夕华准予减余刑(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审 判 员 陈志宇助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