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冯巧珍与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巧珍,向学山,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535号原告:冯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向学山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高桥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巧珍诉被告向学山、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被告向学山、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89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学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向学山驾驶车牌号为渝F6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新郁路丰庄北路路口时,适逢原告冯巧珍行走至此处,由于被告向学山未让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向学山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冯巧珍无责任。2017年3月31日,原告冯巧珍的伤情经华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冯巧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肱骨大结骨折并左肩关节肌腱、韧带损伤及关节腔积液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向学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可协商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向学山驾驶车牌号为渝F6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新郁路丰庄北路路口时,适逢原告冯巧珍行走至此处,由于被告向学山未让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向学山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冯巧珍无责任。2017年3月31日,原告冯巧珍的伤情经华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冯巧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肱骨大结骨折并左肩关节肌腱、韧带损伤及关节腔积液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口。审理中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公司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达成一致,故原告的诉请调整为上述金额。就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主体无法确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向学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学山据此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9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其中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向学山承担,余赔偿请求应由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巧珍118,403元(含医疗费8,89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该款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汇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二、被告向学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巧珍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被告向学山直接汇付至原告冯巧珍银行账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向学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