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忠亮与宋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亮,宋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736号原告:陈忠亮,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被告:宋欣春,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陈忠亮诉被告宋欣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亮、被告宋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5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4200元(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之后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欣春辩称:借条中借款人处空白的,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宋欣春向原告陈忠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继续向出借方支付为还款总金额的约定利息及千分之三每天的滞纳金。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照片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法律对民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对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欣春归还原告陈忠亮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