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飞、罗小红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飞,罗小红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飞,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员工,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红,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广西国营六万林场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波,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罗小红的丈夫。上诉人许飞因与被上诉人罗小红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舒颖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冰宇担任记录。上诉人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东,被上诉人罗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飞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五)项虽然规定有“恢复原状”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恢复原状”是指权利人的财产被非法损坏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将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恢复原状”财产的权利人,却要求上诉人将上诉人自己的财产恢复原状,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其诉请于法无据。二、本案的案由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即上诉人在使用自己房屋时产生渗水而影响了楼下被上诉人房屋的使用,只要解决了卫生间渗水及厨房排污渗漏的问题,即可达到排除妨碍的目的。而根据双方一审所举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一、上诉人的房屋是商业铺面,为框架结构,业主可以根据使用用途进行分隔使用,而且上诉人在使用过程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即房屋渗水并非破坏房屋结构造成的。上诉人是正常使用自己的房屋。第二、该房屋使用至今已有十六年,近期才有渗水现象,说明之前是做过防水的,只是时间长了防水老化才造成渗水,而且一审也已查明被上诉人房屋主卧之所以目前未再渗水,系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主卧上方位置进行了补漏,因此说明该渗水是完全可以通过维修解决的,并不需要拆除卫生间及厨房。被上诉人的这一请求已经侵害了上诉人合法使用自己房屋的权利。而且上诉人一直表示愿意进行维修。第三、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并确认上诉人厨房窗口(即位于被上诉人主卧窗户之上)已砌砖完全封闭,原来通往外墙外水管的管道已从室内完全封堵,已不存在油烟、厨房噪音、油污等干扰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维权过当,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同样不能侵害上诉人对自己房屋正常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支持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小红辩称,本案已经由一审合议庭进行审议判决,并历经两次开庭,一审法官亲临现场进行勘查,政府部门出具了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这些都充分说明此案法律事实情况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对自己房屋的改造已经严重影响到被上诉人对自己房屋的使用,并导致被上诉人受到严重损害。被上诉人从2015年1月开始就向新闻媒体、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多次反映维权,但被上诉人房屋的渗漏现象仍未得到实质性改善。现在被上诉人房屋漏水情况依然存在,房屋受损情况更为严重,被上诉人的居住权利一直受到侵犯。另外,被上诉人已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在国内某著名网站发布出售信息,意图将还处于诉讼期间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利用法律拖延时间才提出此次上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许飞拆除其改建的厨房及厨房内的抽油烟装置及排水、排污管道并恢复原状;二、许飞拆除其改建的卫生间及卫生间内的排污管道并恢复原状;三、许飞支付罗小红房屋维修费用共计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许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小红系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XX号XX栋XX号房屋业主,许飞系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X号XX栋XX号房屋(商铺)业主,许飞前述房屋位于罗小红前述房屋的楼上,双方之间属于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6年11月3日下午,该院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所在房屋现场进行勘查,查明:1、许飞涉案房屋(商铺)目前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吧,主要营业时间集中在夜间,目前该房屋(商铺)被分割为四个部分,包括酒吧主厅、厨房、卫生间、洗消间,其中厨房、洗消间及卫生间正下方为罗小红的两间次卧、一间主卧及阳台,其中卫生间安装有抽水马桶,排水、排污管道,其中厨房地面安装有排水、排污通道,该排水排污通道存在两处出口,一为通过楼栋的阳台处排污管道排出水渍、油污,一处为通过楼栋侧墙面独立安装的排污管道将水渍、油污直排地下,另,厨房窗口(原设计为阳台窗户)已封闭并安装有抽油烟机;2、罗小红房屋两间次卧天花板转角处有墙体渗水现象,主卧已未见渗水痕迹,许飞房屋的厨房排水、污管道(原设计为阳台)有少量污水渗入罗小红阳台窗户及窗台。罗小红表示,其房屋主卧之所以目前未再渗水系双方曾因房屋渗水问题产生过纠纷并诉至法院,许飞当时对罗小红主卧上方即许飞目前厨房所在的位置进行了补漏,然罗小红为修复自身房屋主卧天花板漏水痕迹支付1000元费用,该费用应由许飞承担;许飞表示,双方之前确因房屋漏水问题诉至法院,双方已调解处理,具体事宜由许飞姨夫叶振彬处理;许飞姨夫叶振彬在该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笔录中表示,双方确实之前因房屋漏水问题诉至法院,罗小红修复主卧天花板漏水痕迹产生费用的事实存在,且表示在双方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以由许飞方支付。另查明,罗小红曾于2015年1月份将其房屋漏水问题向柳州新播报反映,从其采访的画面可知,该房屋主卧、次卧天花板处有较大面积渗漏及墙面脱落,该房屋阳台有较多油渍、污物系从许飞厨房(原设计为阳台)排污管道渗漏。再查明,2016年7月5日,柳州市鱼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柳鱼住建改字[2016]第16号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XX号X栋XX号房屋业主室内装饰装修从事了擅自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行为,该局责令该房屋业主于2016年7月9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具体要求为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许飞前述房屋(商铺)用于经营酒吧,主要营业时间集中在夜间,该房屋厨房、卫生间系在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建而成,改建的卫生间安装有抽水马桶、铺设排水、排污管道,改建的厨房安装有抽油烟装置、铺设有排水、排污管道,且改建的厨房、卫生间位于罗小红的次卧、主卧、及阳台正上方,根据社会善良风俗判断,上述改建的卫生间、厨房所产生的排水、排污、噪音等已足以对被罗小红的生活环境及消费心理造成严重影响,已构成对罗小红相邻权的侵害,且事实上,因房屋渗水、漏水问题,罗小红已从2015年1月份开始向新闻媒体、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多次反映、维权,但该房屋渗、漏现象仍未得到实质性改善,虽许飞辩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罗小红所在房屋的渗水、漏水问题系因许飞房屋厨房及卫生间改造所致,但经该院释明后许飞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向该院申请或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罗小红所在房屋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结合双方争议房屋的具体情况及“水往低处流”日常经验法则分析,该院对罗小红所在次卧、主卧房屋天花板墙体及阳台渗、漏水系许飞所在房屋漏水所致的事实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罗小红诉请的拆除许飞所在房屋(商铺)厨房及卫生间改造部位,拆除前述厨房安装的抽油烟装置及铺设的排水、排污管道并恢复至平整地面及拆除前述卫生间安装的抽水马桶及铺设的排水、排污管道并恢复至平整地面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另,许飞对罗小红提交的案外人秦超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且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包括许飞在庭审中的陈述、许飞姨夫叶振彬在勘查笔录中的陈述,该院对罗小红所述因许飞涉案房屋漏水导致其修复主卧室和渗漏痕迹支出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故许飞应向罗小红支付该1000元房屋修复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许飞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17栋3-17号房屋(商铺)厨房改造部位及该部位安装的抽油烟装置及铺设的排水、排污管道并恢复至平整地面;二、许飞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17栋3-17号房屋(商铺)卫生间改造部位及该部位安装的抽水马桶及铺设的排水、排污管道并恢复至平整地面;三、许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罗小红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罗小红已预交),由许飞负担,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罗小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罗小红二审中提交的网络截图并无来源出处,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亦不能反映上诉人许飞将其房屋出售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罗小红二审中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其房屋存在渗漏的情况,但该事实已经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得到确认,本院不再另行确认。至于上诉人许飞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飞不认可柳州市鱼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柳鱼住建改字[2016]第16号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恢复原状”的处理要求,但该异议实质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并非对本案查明事实的异议,一审判决转述该通知书的内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许飞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造为厨房和卫生间,其改建的厨房和卫生间正位于被上诉人罗小红房屋次卧、主卧及阳台正上方,厨房、卫生间所产生的排水、排污、噪音等已经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罗小红对其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侵犯了罗小红的合法权益,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上诉人罗小红有权要求上诉人许飞排除妨害。就本案而言,正是由于上诉人许飞私自改动了房间和阳台才导致上述相邻妨害情况,因此本案排除妨害的具体措施应为上诉人许飞将其改造的房屋和阳台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该排除妨害的方式也得到鱼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柳鱼住建改字[2016]第16号《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许飞主张原来通往外墙外水管的管道已经从室内完全封堵,已不存在油烟、厨房噪音、油污等干扰问题,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许飞主张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中的“恢复原状”与本案中排除妨害的具体形式“将许飞私自改造的房屋和阳台恢复原来状态”并不是等同的概念,上诉人许飞的该项异议系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许飞还主张可通过维修补漏的方式消除妨害,但上诉人改造的房屋原来是没有防水要求的,其本身不适合厨房、卫生间等用途,上诉人的改造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况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至今仍未对维修补漏的承诺付诸行动,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许飞已预交),由上诉人许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