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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启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胜,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无业,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2017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忠芳、被告人吴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启胜窜至三穗县八弓镇新穗大桥旁边张美学住宅楼下,将张美学停放在车棚内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推至诚信车行门口停放。同日8时许,吴启胜在诚信车行修理该摩托车时被车主张美学发现并扭送至三穗县公安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发还清单,证人游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启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3月27日起至2017年0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克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长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