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家伦与刘和平、赵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伦,刘和平,赵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528号原告:陈家伦,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现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和平,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山西省左云县。被告:赵健,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5层510号。负责人:王晓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陈家伦与被告刘和平、赵健、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被告赵键,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84839.21元,其中医疗费29792.01元、护理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987.2元、误工费633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8时,被告刘和平驾驶晋B57X**/晋BAGX**重型半挂车沿榆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200m处,与由平鲁区易顺煤业有限公司岔路口驶出,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向新德驾驶的摩托车(载陈家伦)发生碰撞,造成向新德死亡,陈家伦受伤。经平鲁交警队认定,刘和平与向新德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家伦无责任。事故车辆晋B57X**/晋BAGX**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大同市红泽运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健。晋B57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晋BAGX**半挂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未对原告完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刘和平未答辩。被告赵健辩称,我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案件受理费我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曾垫付过7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2016)晋0603民初522号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赔偿向新德6万元,目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剩余1万,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剩余5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两份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结合(2016)晋0603民初522号判决书,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陈家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证明肇事车在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商业三者险;证据四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朔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23765.31元、门诊费票据9支2444.5元,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6支3454.7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29664.51元;证据六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支1500元,证明原告身体两处被评定为X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陈华的陪护证明、在职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陈华一直陪护,每日工资300元;证据八误工证明,证人向国林、梁桂兴、熊玉平证明3份,证明原告每日工资320元的事实。被告刘和平未质证。被告赵健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护理证明有异议,没有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和财务人员签字。对证据八误工证明不认可,在职证明没有加盖公章,都是自然人证明,没有单位证明。被告英大泰和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陪护证明不认可,陪护证明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八误工证明不认可,在职证明没有加盖公章,都是自然人证明,没有单位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七原告提供向国林、梁桂兴、熊玉平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家伦在易顺煤业工作,每日工资320元。该证据不完整、不客观,缺乏证明工作情况和收入的主要依据,不予采信,但其从事煤炭开采,可比照采矿业5819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从受伤到定残2017年3月15日为199天,其误工费58198÷365×199=31730元;2.证据八原告提供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创誉长阳领峰项目部证明,及原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予以说明陈华为建筑架子工,日工资300元,但该证据不完整、不客观,缺乏证明工作情况和收入的主要证据,不予采信,但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在建筑行业工作,故可比照建筑业4249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29天,其中护理费42494÷365×29=3376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8时,被告刘和平驾驶晋B57X**/晋BAGX**重型半挂车沿榆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200m处,与由平鲁区易顺煤业有限公司岔路口驶出,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向新德驾驶的摩托车(载陈家伦)发生碰撞,造成向新德死亡,陈家伦受伤。经平鲁交警队认定,刘和平与向新德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家伦无责任。陈家伦受伤后,当天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当日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9664.51元。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颅内积气;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颈椎骨折;5.枕部硬膜下小血肿;6.颈椎间盘突出;7.双侧脑室旁多发缺血灶;8.额骨骨折;9.双侧上额骨,左侧颧弓,左侧鼻骨骨折;10.头面部多处皮裂伤。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评定陈家伦构成两处XX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赵健曾垫付医疗费7000元。事故车辆晋B57X**/晋BAGX**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注册所有人为大同市红泽运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健。晋B57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晋BAGX**半挂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根据上述情况,原告的医疗费296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31730元。护理费3376元。陈家伦评定为两处XX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为17854×20×12%=42850元。相应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和平驾驶被告赵健所有的晋B57X**/晋BAGX**重型半挂车沿榆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200m处,与由平鲁区易顺煤业有限公司岔路口驶出,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向新德驾驶的摩托车(载陈家伦)发生碰撞,造成向新德死亡,陈家伦受伤。经平鲁交警队认定,刘和平与向新德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家伦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和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到伤害,在享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按各自应获赔偿款占总损害赔偿数的比例予以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家伦人身损害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家伦各项人身损害费50000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家伦各项人身损害费27785.51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数额同等责任负担,另一责任人向新德,原告放弃诉求)。以上(一)(二)项共计87785.51元,其中80785.51元归原告陈家伦,7000元归被告赵健。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被告赵健负担1820元,由原告陈家伦负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海艳审判员 郭振中审判员 卢 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路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