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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永斌与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斌,陈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833号原告:王永斌,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杜乾,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春香,女,194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王永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春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林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利息6%,借期三个月,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现金14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注明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统一街247号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月支付原告9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的,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1000元。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以口头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在借款后偿还的18000元,不应认定为利息,而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逾期利息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元;二、被告陈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斌支付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永斌其它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春香负担(被告陈春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杨梦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