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巨搏与邹畅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巨搏,邹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325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巨搏,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凤东(原告父亲),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邹畅,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巨搏为与被告邹畅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被告邹畅提出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现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巨搏的委托代理人孙凤东,被告邹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巨搏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转让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路升华苑小区133-3号、面积为64平方米的一层网点出租给被告。协议约定:租期为五年,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租金为上打租,前三年每年100000.00元。后两年每年120000.00元;租期内被告负责冬季取暖费及水、电费等(合同附后)。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交付了50000.00元租金,原告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6年1月5日,双方将原协议第二款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日,被告支付50000.00元租金给原告。2016年7月5日第二年起租时,被告陆续支付50000.00元租金给原告后,承诺余款于2016年9月末给付。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履行给付义务。随后的日子里,原告虽然多次讨要,被告均百般推诿。2017年初,被告告知原告不继续承租了。2017年1月18日,被告在未将承租房屋腾空的情形下,由其丈夫将承租房屋的钥匙强行送与原告。原告虽然多次催促被告将存放在承租房屋内的物品搬走,但至今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12500.00元、取暖费2048.00元、电费1323.90元,合计15871.90元。原告与被告当初签订的《房屋出租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现被告在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下仍旧占用该房屋。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存放在租赁房屋里的物品搬走,将房屋交付原告;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取暖费2048.00元,电费1323.90元,支付拆除隔间的费用,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邹畅辩称及反诉称:2015年6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因原告正在读书,其名下租赁房屋一直由其父亲孙凤东代为经营管理。2016年7月5日第二年起租,被告分两次(支付宝、交行取款)将租金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交付给原告的父亲孙凤东。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遭到拒绝,因孙凤东要求支付十万元整。被告因生意不好请求按半年支付租金,孙凤东不同意并要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将房屋内物品搬走。后来在被告老姨的说合下,原告的父亲孙凤东表示不再纠缠。随后,孙凤东曾经多次向被告讨要租金(起诉状有表明)。2016年9月份,孙凤东又一次到被告店里讨要剩余款项(起诉状说被告承诺余款2016年9月给付,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承诺于原告)。被告再次请求按半年支付,但原告父亲孙凤东再次拒绝,并表示如果当日不能交钱,就将被告的物品全部清理出去。无奈之下,被告只得表示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剩余租金。但孙凤东不同意,并打了报警电话。在南门派出所两位民警的调节下,孙凤东口头同意退还我四个月房钱,但表示现在没钱,等有钱再返给被告。被告要求孙凤东出具欠条,但孙凤东以“不知道什么时候有钱”为由,拒绝出具欠条。考虑到当时有民警在场作证,被告便没有坚持要求。同时,被告表示将立即停业,但因孙凤东拒绝出具欠条,被告将物品放置在屋内,带孙凤东将剩余租金返还给被告侯再行搬走,对此,孙凤东当场同意。从2016年9月至今,被告曾多次要求孙凤东退还租金,但孙凤东均以没钱为由拒绝退还。在此期间,陆续将房屋内物品搬离,并告知孙凤东,剩余尚未办理的物品被告不要,可由孙凤东随意处置。同时由被告爱人将房屋钥匙还给孙凤东。然而至今,被告尚未收到原告退还的剩余租金。关于取暖费的问题。在取暖前,被告当时在青岛开会,孙凤东打电话要求被告交取暖费,被告表示已经不再租用房屋,故要求孙凤东停止交取暖费。因至合同终止日孙凤东都没有返还被告四个月的剩余房租,到期时孙凤东要求被告拆除楼梯和中间层。被告表示,楼梯系租房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故不能无故拆除,可等下一家租客,看看是否有用,如果有用再转卖给下一家租客;如果下家租客没有用再行拆除,当时孙凤东表示同意。但后来孙凤东改变主意,要求被告将中间层和楼梯无偿赠送给孙凤东,否则将起诉被告拖欠房租。孙凤东以楼梯和中间层未拆走为由,声称孙凤东物品并未全部搬离,被告不同意拆除所以造成现在局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四个月房租35200.00元,允许被告要求一楼楼梯间、中间层暂不予拆除,直至原告将房屋租出后,若承租后不愿意留此设施,再进行拆除;或者由原告购买(在签合同时孙凤东签字称中间层费用50000.00元),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孙巨搏反诉辩称:我没有答应过被告,也不同意返还4个月房租。取暖费及电费按照协议履行。中间层不同意保留,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如果被告不恢复,原告恢复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房租由被告支付到实际交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孙巨搏与被告(反诉原告)邹畅签订了《房屋出租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孙巨搏将其所有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路升华苑小区133-3号一层网点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邹畅,租期为五年,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租金为上打租,前三年每年100000.00元。后两年每年120000.00元。同时约定转让屋内所有设备、设施给被告(反诉原告)邹畅所有,现该网点内中间层及楼梯归被告(反诉原告)邹畅所有。后被告(反诉原告)邹畅给付一年半的租金,自2017年1月6日起未给付租金,目前中间层及楼梯仍在该网点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孙巨搏提供的《房屋出租转让协议》、照片,被告(反诉原告)邹畅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孙巨搏与被告(反诉原告)邹畅自愿达成《房屋出租转让协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邹畅庭审明确承认网点内中间层及楼梯归其所有,故其在不继续承租该网点时,应及时将上述设施搬出并将该网点倒出,不应继续占用该网点;其继续占用该网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孙巨搏的要求搬出设施物品及给付占用期间租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电费及取暖费,原告(反诉被告)孙巨搏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具体事实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邹畅的反诉称曾经达成解除租赁协议及允许中间层、楼梯的约定,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反诉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邹畅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路升华苑小区133-3号一层网点内的设施物品搬出;二、被告(反诉原告)邹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巨搏占用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路升华苑小区133-3号一层网点的租金(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年租金10000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巨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邹畅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9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均由被告邹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波审 判 员 曾玥代理审判员 杨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