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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娇龙与徐美玲、徐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娇龙,徐美玲,徐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134号原告张娇龙,女,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徐美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徐武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娇龙与被告徐美玲、徐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玲、徐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娇龙诉称,被告徐美玲、徐武林于2015年6月1日向其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尽快归还,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8月7日,其又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8月份前还清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返还借款。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徐美玲、徐武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徐美玲向张娇龙借款40000元,并出具有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娇龙肆万元(40000元)”。徐武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有名字。后因二被告未能返还借款,2015年8月7日,徐美玲、徐武林与张娇龙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方(徐美玲)于2015年6月1日借乙方(张娇龙)现金肆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所借乙方借款4万元,应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6月底每月还款三千元,共计3万元。借款剩余部分于2016年7月至8月底每月还款伍仟元整;2、甲方如能按第一条约定按期偿还每一期借款,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四万元借款的利息。如甲方不能按照第一条约定按期偿还每一期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的2分利息;3、如甲方不能按约定返还借款,担保人徐武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甲方还清乙方借款四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之前向乙方及其家人出具的书面借条及借款合同一律作废。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张娇龙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徐美玲向原告张娇龙借款40000元,徐武林为借款担保人这一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美玲作为借款人应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美玲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娇龙要求被告徐美玲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徐美玲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8月7日开始计息。被告徐武林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徐武林应依法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娇龙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7日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武林对上述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美玲和徐武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