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海与杨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杨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46号原告于海,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杨淑清,女,蒙古族,农民,1970年3月5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海诉被告杨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被告杨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诉称,被告杨淑清共分两次从我处借款,于2015年1月4日借了200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借了10000.00元,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两枚,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1.5%,利息是7610.00元,本息合计是27610.00元。另外一笔钱是本金10000.00元,利息是3275.00元,本息合计是13275.00元。两笔钱本息合计共40885.00元。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杨淑清辩称:我从2015年1月4日至4月20日分别两次在于海处借了二次钱,一次是本金20000.00是因为春耕及生活用款,另一次本金10000.00元,欠据是由我签字的。约定1.5%利率,现在丈夫患脑出血,孩子高三,现在还种不上地,无力清偿。我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我能确定的欠款数额为4088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淑清共分两次从于海处借款,于2015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两枚,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1.5%,2015年1月4日起,本金是20000.00元,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2年1个月11天,利息是7610.00元,本息合计是27610.00元。另外一笔钱是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共计1年9个月25天,利息是3275.00元,本息合计是13275.00元。两笔钱本息合计共40885.00元。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两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时偿还,有悖于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欠款408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8.00元,由原告负担67.00元,被告负担4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雲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