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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叶志荣与钱元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荣,钱元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10号原告:叶志荣,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许国华,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由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钱元朝,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叶志荣与被告钱元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荣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元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钱元朝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叶志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钱元朝向原告叶志荣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催讨该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志荣与被告钱元朝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元朝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4万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元朝归还原告叶志荣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钱元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 判 长  鲁 骅人民陪审员  顾伟忠人民陪审员  蒋国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