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洪叶与谢扬石、谢续斌、尹湘辉、谢小球、周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叶,谢扬石,谢续斌,尹湘辉,谢小球,周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085号原告:肖洪叶,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扬石,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续斌(被告谢扬石之子),曾用名谢续兵,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湘辉,又名尹小毛,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球,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忠,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洪叶与被告谢扬石、谢续斌、尹湘辉、谢小球、周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湘052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被告谢扬石、谢续斌、尹湘辉、周文忠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被告谢续斌、谢小球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洪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被告合伙在洞口县黄桥镇石背村开办石背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谢扬石、谢续斌为合伙事务的主要管理人。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向被告经营的砖厂销售煤矸石,至2015年5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矸石销售款113650元,上述货款均由被告谢续斌在原告出具的领据上签字,但五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后,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扬石、谢续斌、尹湘辉、谢小球、周文忠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曾有过买卖关系,但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14笔煤矸石销售款所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持14份领据向被告主张煤矸石货款缺乏相应证据支持,领据不是主张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且原告所持领据并非被告谢续斌所签,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时被告没有不配合,是由于无法提供鉴定样本。2、谢续斌、谢小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肖洪叶所提交的14份领据,五被告主张该14份领据部门负责人意见处“谢斌”的签名不是被告谢续斌本人的签名,但在原告肖洪叶对货款领据上的签名“谢斌”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后,被告谢续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鉴定样本,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致使货款领据上的签名“谢斌”是否系被告谢续斌本人所签这一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由被告谢续斌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货款领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领据均系被告谢续斌本人所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小球、尹湘辉、周文忠、谢扬石合伙在洞口县黄桥镇石背村开办石背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谢续斌系被告谢扬石之子,在2014-2015年期间受雇于石背砖厂负责管理开砖票、收煤、卖砖等事务。原告肖洪叶自2014年3月开始向被告经营的砖厂销售煤矸石,其中2014年3月3日的销售货款为9000元、2014年3月4日的销售货款为12950元、2014年3月10日的销售货款为14800元、2014年3月11日的销售货款为14800元、2014年8月27日的销售货款为11900元、2014年8月28日的销售货款为11900元、2014年10月1日的销售货款为11900元、2015年1月5日的销售货款为3400元、2015年1月8日的销售货款为3400元、2015年4月1日的销售货款为12100元、2015年4月15日的销售货款为1700元、2015年4月17日的销售货款为3400元、2015年5月6日的销售货款为2400元,上述煤矸石销售货款共计113650元,均由被告谢续斌在原告出具的货款领据上签字,但被告方却一直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原告肖洪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谢小球已于2013年1月2日与石背砖厂其他合伙人及被告尹湘辉、周文忠、谢扬石签订退股协议书,从石背砖厂退伙。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谢扬石、尹湘辉等合伙经营的砖厂销售煤矸石,被告方收到煤矸石后在原告的货款领据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方在收取原告的煤矸石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尚欠的1136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谢续斌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配合法院鉴定工作,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争议货款领据的发生时间与被告谢续斌受雇于石背砖厂管理事务的时间相一致,以及被告主张原告肖洪叶除争议领据之外还实际领过货款、但却无法提供此前领款单据以供比对等事实,本院依法可以认定货款领据上的签名“谢斌”系被告谢续斌所签,故对被告谢续斌等关于“货款领据中部门负责人意见处“谢斌”的签名不是谢续斌本人、原告持14份领据向被告主张煤矸石货款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谢续斌系被告尹湘辉、周文忠、谢扬石合伙经营的石背砖厂的雇员,其收取原告的煤矸石并在送货货款领据上签名均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谢扬石、尹湘辉、周文忠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续斌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谢小球已于2013年1月2日从石背砖厂退伙,退伙后砖厂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依法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所涉货款均发生在被告谢小球退伙以后,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小球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扬石、尹湘辉、周文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肖洪叶货款113650元;驳回原告肖洪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3元,由被告谢扬石、尹湘辉、周文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人民陪审员 曾德银人民陪审员 袁剑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