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京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10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周首斌,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西果园科委院内。法定代表人:侯文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义德顺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号院*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开玲。本院在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周首斌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首斌述称:周首斌与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北京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顺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裁决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具体理由为:一、周首斌并非《合作协议书》的立约人。二、周首斌本人在《合作协议书》的尾部签名,仅表明其自愿承担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表明其认可该协议其他条款内容并受其约束。三、《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同人公司与义德顺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不涉及保证人周首斌的连带保证纠纷。四、仲裁庭无视相关法律规定,任意扩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越权作出裁决。同人公司述称:一、周首斌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已在撤销仲裁程序中提出,并被法院驳回,根据最高法院仲裁司法解释,应直接予以驳回。二、周首斌是《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应受《合作协议书》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委对其有管辖权。三、仲裁委裁决周首斌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条款,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周首斌的不予执行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周首斌提出的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裁决属于“裁决的���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本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周首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撤销仲裁委(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41号裁决的申请,理由之一是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二中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9日,同人公司与义德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周首斌对义德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同人公司、义德顺公司的公章,并有周首斌的签字。由此可见,同人公司、义德顺公司与周首斌均应受该《合作协议书》的约束。《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周首斌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中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02民特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首斌的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周首斌提出的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不予执行的理由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理由一致,该理由已被二中院驳回,在执行程序中其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委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41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周首斌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定如下:驳回周首斌提出的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梓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