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蒋磊与陈媛、魏灵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磊,陈媛,魏灵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408号原告:蒋磊,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陈媛,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魏灵放,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蒋磊与被告陈媛、魏灵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媛、魏灵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5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今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7.8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被告陈媛、魏灵放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因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陈媛及魏灵放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5月,被告陈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陈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4月25日,被告陈媛、魏灵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陈媛、魏灵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媛、魏灵放系夫妻关系,也未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该类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媛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蒋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的依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媛、魏灵放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以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陈媛、魏灵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陈媛承担2300元,由被告陈媛、魏灵放共同承担7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代理审判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徐 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