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文建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皋市农业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文建,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皋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文建,男,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朱关建,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华桂,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王舜慧,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文建因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农委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2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俞文建诉称,俞文建于1979年被招聘到原如皋市雪岸乡能源办工作,享受集体事业人员待遇,1996年工作单位升格为全民事业单位。1996年南通市编制委员会、人事局、农林局、财政局作出通编发[1996]64号文件,确定乡镇能源办人员实现聘用制,经考试考核后择优录取,养老保险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执行。如皋农委会、如皋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如皋市农村能源办为落实上述文件,均出台了相应的文件。但原如皋市人事局并未组织俞文建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考试考核。2001年,乡镇政府依据相关文件将俞文建等人作为编外人员予以清退。为此,俞文建等人进行信访。2016年5月6日,如皋农委会作出皋农信〔2016〕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称如皋市未组织乡镇能源办管理员竞聘上岗考试考核,故原乡镇能管员均未入编,不能按照全民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享受待遇。俞文建等不服,向南通市农业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2016年5月31日,南通市农业委员会作出通农信查〔2016〕1号《关于孙兵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如皋农委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俞文建等人仍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6年8月23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信核〔2016〕73号《关于孙兵等同志要求享受同等全民事业单位人员相关待遇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了南通市农业委员会的复查意见,并明确该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俞文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如皋人社局不组织招聘考试考核行为违法,如皋农委会未按规定处理俞文建信访事项的行为违法;责令如皋人社局、如皋农委会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俞文建损失2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单位的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俞文建就相关事项向如皋农委会进行信访,如皋农委会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经过了南通市农业委员会复查、南通市人民政府复核程序,并作出复查和复核意见。应认为俞文建信访事项已作出了终局处理意见,俞文建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俞文建认为如皋人社局(原如皋市人事局)不组织招聘考试考核致使俞文建未能列入事业编制享受相应待遇问题,行政机关对其内部所聘用的人员是否按文件要求组织招聘考试考核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自主决定的事项,不应列入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范围,且该行为距俞文建提起本次诉讼已逾二十年之久,也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俞文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亦不符合受案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俞文建的起诉。上诉人俞文建上诉称,如皋人社局未组织上诉人进行招聘考试是上诉人未能作为事业单位员工享受相应待遇的根本原因。如皋人社局的行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如皋市农委会作为上级主管单位未依法维护上诉人权益,行政行为亦有不当。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诉求实质为劳动争议,且其诉求已经经过信访处理并终结,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如皋农委会辩称,上诉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人事任命的考试考核,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并非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且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此外,如皋农委会不是组织招考的主体也不是清退上诉人的主体,上诉人未明确针对如皋农委会的何种行为起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俞文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俞文建、吉边元等人原属乡镇“能管员”,因“能管员”编制问题信访后,原如皋市人事局曾于2007年4月作出《关于“能管员”编制问题的答复》。如皋市人民政府曾于2007年5月作出《关于吉边元等原乡镇“能管员”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复查认为吉边元等原乡镇“能管员”是全民事业单位的编外人员,根据当时的形势和上级有关信息,在预见到乡(镇)能源站将被撤并不可能单独设立的情况下,经反复征求乡(镇)政府的意见,决定能源站人员不开展列编考试,如皋市人事局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如皋农委会对上诉人信访事项所作处理意见,是对上诉人申诉事项所作的重复处理行为,并不对当事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认为如皋人社局不组织招聘考试考核违法所提起的诉讼,上诉人2001年被清退后信访,原如皋人事局、如皋市人民政府早在2007年曾就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答复及信访复查意见。上诉人应当早已知晓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不组织招聘考试考核的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上诉人在本案中针对不同行为,以如皋人社局、如皋农委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亦不符合受案的法定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