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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胡吉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吉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吉安,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鄂州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什兵,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吉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鄂0703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吉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0日上午,叶某,廖云兰来到华容镇周汤村周四益湾21号周某(己殁)家中,向周某提出购买毒品吸食,周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吉安,被告人胡吉安即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周某家中,分别向叶某、廖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2粒,收取毒资200元。同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吉安再次接周某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至周某家中,向周某、姜某3、姜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收取毒资6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周汤村周四溢湾将被告人胡吉安及周某等人抓获,并从被告人胡吉安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1粒及1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分别净重2.910克、0.329克。上述事实,有被扣押的毒品,手机照片及通话语音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姜某3、姜某2、叶某、廖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吉安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吉安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多人食吸,贩毒数量达15粒,且贩卖并携带毒品共计4.646克。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吉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贩卖毒品给多人食用,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胡吉安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因此判决:被告人胡吉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胡吉安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向多人贩卖毒品,不属情节严重;2、上诉人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且自愿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上午,叶某,廖云兰分别来到华容镇周汤村周四益湾21号周某(己殁)家中,叶某向周某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周某遂电话联系上诉人胡吉安,胡吉安即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周某家中,后叶某通过周某向胡吉安购买3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支付毒资200元。廖某1亦通过周某向胡吉安赊购2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9月22日上午,上诉人胡吉安再次接周某电话后,携带毒品到周某家中,通过周某向姜某2、姜某3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收取姜某2毒资60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周汤村周四溢湾将上诉人胡吉安及周某等人抓获,并从上诉人胡吉安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1片及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31粒红色药片(共净重2.910克)和1袋白色晶体(净重0.329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吉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64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吉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吉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向多人贩卖毒品,不属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叶某、廖某2的证词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分别通过周某向胡吉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且证人姜某3、姜某2的证词相互印证,证实姜某2通过周某向胡吉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上诉人胡吉安向叶某、廖某2、姜某2等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吉安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且自愿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原审判决已考虑其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笫(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剑波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