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田茂淑宁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宁还文,田茂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8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3944201J。主要负责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奎,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宁还文,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田茂淑,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宁还文、田茂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还文、田茂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还文、田茂淑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10.11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2‰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22‰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自愿放弃2017年1月10日以后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宁还文、田茂淑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宁还文、田茂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宁还文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利息利率为每月7.175‰,对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按月利率10.762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宁还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宁还文尚欠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10.11元。另查明,被告宁还文、田茂淑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宁还文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20000元属实。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利率为每月7.175‰,逾期利息及复利利率为每月10.7625‰。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宁还文应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宁还文尚欠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10.11元。被告宁还文应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偿还前述款项,并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请求按月利率7.22‰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且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时间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中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还文、田茂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10.11元,并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22‰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44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均由被告宁还文、田茂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甘小红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