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88李庆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安,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031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庆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徐州市铜山区沿湖桥北,被告人李庆安在自己的轿车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姜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河涯桥附近,被告人李庆安在自己的轿车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姜某甲基苯丙胺约0.1克。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庆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庆安供述,证人赵某、姜某、李某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并根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庆安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庆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庆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李庆安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庆安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庆安关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等,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德远审判员 徐志华审判员 秦瑞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