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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142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演出费8000元,并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11日前,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海贝尔大漠部落烧烤演艺广场饭店受雇当演员。截止2016年9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演出费13000元,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仅还款5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从事演出工作,截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催要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劳动报酬8000元未予支付。另经核实:原告李某,别名李淑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的义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某诉讼主张的抗辩。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焦阳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