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柱与韩新春、于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韩新春,于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初399号原告:刘柱,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春,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于利,女,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柱与被告韩新春、于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