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支云龙与被告承德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洋、郑艳红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云龙,承德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艳红,高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400号原告:支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亚斌,职务经理。被告:郑艳红。被告:高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负责人:尹建中,职务:经理。原告支云龙与被告承德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洋、郑艳红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支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支云龙与被告承德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髙洋、被告郑艳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准予原告支云龙行使涤除权,代被告髙洋、郑艳红偿还抵押贷款及利息,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3、判令被告高洋、郑艳红将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西腾达小区二期5#楼02-304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成交总价37万元);4、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洋、郑艳红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四方签订《房屎买卖合同》(编号:0000329),约定:被告高洋、郑艳红(二人是夫妻关系)将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西腾达小区二朋5#楼02-3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由被告承德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将购房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高洋、郑艳红;被告高洋、郑艳红保证应于2017年1月22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将剩余的30万元支付给被告高洋、郑艳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7万元。然而被告高洋、郑艳红却未如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015年3月2日,被告高洋、郑艳红以本案房屋作为抵押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贷款32万元整,并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130682208-2022-20150779747)》约定:“每个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偿还2381.59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高洋、郑艳红己偿还24个月(合计为57158.16元)。现被告高洋、郑艳红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因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系本案房屋抵押权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淸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主张行使涤除权,代被告高洋、郑艳红偿还剩余抵押贷款及利息,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应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同时,二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开庭审理,审查认为,根据被告高洋的陈述及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确认被告高洋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急用钱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高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被告高洋卖房并未委托中介承德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外出售,原告未举证证明到房屋现场看房,而且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价格低于原价且明显过低于市场价,故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同于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相悖。而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高洋未在2017年1月22日前把该房产交付给支云龙或未退还支云龙所有定金,视为高洋违约。违约方支付乙方总房款10%每天的违约金,高洋必须无条件配合该房产的相关事宜”,从“或未退还支云龙所有定金”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的退还定金即为还款,如到期不还款,则追究违约责任,即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的担保。被告高洋虽然在买卖合同上签名,但不具有卖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为借贷关系。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至今未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支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田树勋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