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7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青岛托普顿电器有限公司与周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托普顿电器有限公司,周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7051号原告青岛托普顿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顺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博。委托代理人牛军光。原告青岛托普顿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工会会议记录等,可以证明被告学习并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其中规定职工应在休假结束,正常出勤后1个月内结算病假工资,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假期届满前3日内提出,公司收到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结算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实际上未到结算病假工资的期限。同时,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病假工资。请求:1、判令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2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九条载明,证明被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请假制度已经看过,并表示遵守,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也有关于公司规章制度承诺的规定。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事项有异议,合同中的第二十九条是单方制定,被告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字,对原告的规章制度以及学习,被告都不清楚。2、原告的规章制度,其中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了职工离职应遵守的制度和应办理的程序,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病假的结算方式。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病假工资。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答辩状意见一。3、规章制度制定时的会议记录、签到表以及公示公告,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行了公示。被告认为都是后期制作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未按照其制度规定的期限支付病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未给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申请书一份,国通快递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以快递方式向原告申请,被告因生病期间,原告未支付工资等,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及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14日至7月24日的病假工资等,该申请由原告处专门负责处理的劳动争议的王爱华签收,打开邮件后,发现被告的申请书,所以在邮件签名后,又拉了三条横线。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回执单中签收人的签字已经进行了涂抹,该申请书没有收到,且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十四、十五条,员工辞职需要提前一个月申请,并填写公司制式模板,并需要经过公司调查落实情况是否属实,被告通过快递形式,寄送辞职书,公司根本无法确认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6年7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因病自2016年4月14日开始向原告请假,且将青岛海慈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齐鲁医院的休假证明交给了原告的班长刘爱英。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请假手续。3、参保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6年7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欠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至10月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是打印件,且缴费凭证中也无原告的名称和起止时间,并且被告在仲裁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应根据其辞职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6月13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技师工作的,2016年7月25日,因原告不支付病假工资以及未全部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的辞职,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双方确认了被告每月工资为2802元。另查明,被告为索要经济补偿金,于2016年10月1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1、病假工资4042元;2、高温补助1120元;3、经济补偿金18213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青岛托普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周博经济补偿金18213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在仲裁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病假工资4042元。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提出起诉,对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足额支付工资。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且未及时支付被告的病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应按双方确认的数额计算为18213元(2802元×6.5个月)。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托普顿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博自2016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托普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周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213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托普顿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志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