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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庆国环保砖厂、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庆国环保砖厂,董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431号原告:赵某,男,1953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庆国环保砖厂,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庆国村。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被告:董某,男,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庆国环保砖厂(以下简称环保砖厂)、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赵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4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经被告董某介绍为被告环保砖厂提供劳务,被告环保砖厂拖欠劳务报酬1440元没有给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赵某系经我介绍到被告环保砖厂提供劳务。原告赵某直接受雇于被告环保砖厂,故我对原告的劳务费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环保砖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系被告环保砖厂领工。2016年,经被告董某介绍,原告赵某为被告环保砖厂提供劳务。约定原告赵某每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赵某为被告环保砖厂提供劳务19天,合计劳务报酬为1520元,该19天劳务报酬被告环保砖厂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环保砖厂之间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赵某为被告环保砖厂提供了劳务工作,被告环保砖厂应该向原告赵某支付对等的劳务报酬,现被告环保砖厂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致使原告赵某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给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原告赵某为被告环保砖厂提供劳务时间为19天,按约定的每月2400元劳务报酬计算,劳务费为1520元,现原告赵某按1440元主张权利,不损害二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环保砖厂与原告赵某是否约定原告赵某提供劳务时间为一年,未干满一年,被告环保砖厂不给付劳务报酬。对该主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赵某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董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董某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董某系被告环保砖厂雇佣的领工,为其管理砖厂及记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与原告赵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劳务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庆国环保砖厂给付原告赵某劳务报酬款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庆国环保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