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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坚勇与吴建英、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勇,吴建英,李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17号原告:刘坚勇,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吴建英,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被告:李乔,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吴建英之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坚勇与被告吴建英、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勇、被告李乔及被告吴建英、李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逾期归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义务。因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被告吴建英、李乔辩称,被答辩人诉状所述歪曲事实,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答辩人通过庞大祥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答应答辩人担保贷款。当时答辩人名下有房产两处,该房产有银行抵押贷款103万,被答辩人承诺利用该房产负责找第三方贷款500万元,他提供担保,贷出款项后,给他用100万元。另该房产户主在答辩人丈夫名下,贷款不便,于是需先过户答辩人李乔名下,过户费用预计150万元,被答辩人承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过户后贷出款后,按协议使用贷款。于是被答辩人垫付了银行贷款及部分过户费用,答辩人出具了借据。但是时至今天被答辩人也未能找到第三方贷出款项,该房产过户费用花费40多万元,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实际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150万元借款,因此被答辩人主张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借款借据本身没有异议,补充一下事实,虽然借款150万元,但借款没有到被告手中,根据借据中的第一个借款人吴建英,借款人李乔是后期添加的,因此李乔对此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借据当时是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产生的,该口头协议同被告答辩意见。关于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8日后来变更为2017年1月1日,有原告找到李乔又变更到2017年2月28日,这期间原告一直承诺找第三方借款,一直到今天也没有找到第三方借到相关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部分待证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只汇款127.5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用该款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部分款项用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9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借据一、借款人:吴建英、李乔;二、借款金额:今借到刘坚勇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整;三、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期间不得提前起诉;四、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五、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期归还,除按正常利息收取外,再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六、其他约定:银行撤押后,由刘坚勇、庞大祥负责找第三方借款,李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借款人吴建英、李乔,2016年9月28日”。另查明,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款项,系其从案外人李喜国借款150万元。庭后,原告提供银行汇款记录,但该银行汇款记录没有载明原告将借款汇给二被告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汇款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50万元,但原告只汇款127.5万元给二被告,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二被告只能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予适当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英、李乔偿还原告刘坚勇借款127.5万元;二、被告吴建英、李乔付给原告刘坚勇按本金127.5万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刘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负担1012元,由二被告负担81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