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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钟裕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钟裕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东郊南区十四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671367102P。负责人:程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裕凤,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钟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钟裕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562.4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出卡号为62×××50,户名为钟裕凤的信用卡给被告。开户后被告透支,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上述信用卡尚欠原告本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人民币5562.46元。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协议)》复印件一份;3、《钟裕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历史交易情况》复印件、欠款清单打印件各一份;5、《催收记录表》、催收记录台账复印件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钟裕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钟裕凤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文书,但被告钟裕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邮政储蓄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钟裕凤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放卡号为62×××50,户名为钟裕凤的信用卡给被告。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使用该信用卡,后该信用卡出现透支款项未还情况,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上述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息人民币5562.46元(其中本金3917.51元、利息301.89元、罚息1343.06元)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遂委托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律师费为人民币500元。另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第五条还款第5点约定:“乙方(被告钟裕凤)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原告)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本案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明确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经双方签名确认,该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用以消费使用并多次透支,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因委托第三方追讨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计至2017年2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5562.46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律师费5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钟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裕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62×××50)透支欠款人民币5562.46元及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裕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万丽戚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