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小平陈同名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平,陈同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平,别名宋小平,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大英县智水乡星宿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8日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同名(绰号“三儿”),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大英县住河边镇桂阳村4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平、陈同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川20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小平邀约被告人陈同名偷狗,被告人陈同名同意并共同实施偷狗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小平驾驶川AK78**银灰色捷达轿车伙同陈同名,分别在乐至县石湍镇和兴永兴寺村4组盗得被害人蒲某1家狗一只,在同村3组盗得被害人秦某某家狗一只。经鉴定,被盗狗各价值80元。2016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小平驾驶川AK78**银灰色捷达轿车伙同陈同名,在乐至县东山镇新中保安寨村6组使用黑色弓弩推射液体飞镖的方式射杀盗得被害人曾某某家黑狗一只;使用同样方法,分别在该镇新中云台村6组盗得被害人蒲某2家黄色狗一只,在该镇镇新中云台村1组盗得被害人罗某某黄白色狗一只,在乐至县石湍镇和兴永兴寺村3组盗得被害人雷某某黑狗一只,在乐至县东山镇新中云台村1组盗得被害人刘某某黄白色狗一只。当日,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在川AK78**银灰色捷达轿车后备箱查获该上述被盗狗尸体,均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狗分別价值94元、127元、91元、96元、90元。201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小平驾驶川F牌照的黄色QQ车伙同陈同名,在乐至县龙门乡金鼓村3组投放俗称“三步倒”的药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家的大黑狗一只。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2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小平、陈同名主动到乐至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供述了在乐至县龙门乡金鼓村3组盗窃的事实,后被行政拘留3日。同月24日乐至县公安局回澜派出所在掌握本案其他犯罪事实后将周小平、陈同名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小平、陈同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周小平、陈同名对被害人曾某某、蒲某2、罗某某、雷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以上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周小平、陈同名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蒲某1、秦素蓉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对作案使用的弩一把、飞镖27支、周小平的川AK78**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等予以扣押,作案使用的川F牌照的黄色QQ车已被变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平、陈同名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技术表、测试勘查位距的情况说明,通讯轨迹、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监控视频,销毁清单,被害人蒲某1、秦某某、曾某某、蒲某某、罗某某、雷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2、蒲某3、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卢某某、谢某1、谢某2、谢某3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小平、陈同名携带凶器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周小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小平、陈同名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小平、陈同名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同名被邀约后参与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定考虑。周小平、陈同名主动到公安机关仅如实供述在乐至县龙门乡金鼓村3组盗窃的事实,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不是二被告人主动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周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陈同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周小平、陈同名退赔被害人谢建贵损失120元;四、作案工具弩一把、飞镖二十七支、川AK78**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小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其不是盗窃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平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同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周小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小平、陈同名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小平、陈同名赔偿大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小平诉称其不是盗窃,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盗窃作案地点在农村不同的村组,系在不同犯罪地点、时间针对不同犯罪对象实施盗窃行为,应分别认定盗窃的次数,原判认定8次盗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在量刑时并考虑了周小平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其具有坦白、赔偿大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系在法律规定幅度内量刑,故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琼审判员 王丁审判员 唐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