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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新甫与张家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新甫,张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9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新甫,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出生,保安,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包可迹,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俊,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浙川县。再审申请人赵新甫因与被申请人张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新甫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中,我对借条书写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以指定鉴定结构不能鉴定为由拒绝对其鉴定,剥夺了我诉讼权利,没有对书写借据的真实时间查清。鉴定机构违法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1日,再审申请人赵新甫给被申请人张家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家俊现金240000元,到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0元,剩余90000元到2014年10月15日前给付,如付不清120亩地无偿收回。借款人赵新甫,2013年12月1日”。赵新甫到期未还借款,张家俊诉至法院。原一审庭审中,赵新甫对张家俊提交的借条内容改动部分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该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6年5月11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根据委托鉴定事项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违法鉴定的事实,且原审中赵新甫也未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令赵新甫偿还张家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24750元并无不当。本案主要证据”借条”,赵新甫对借条中”到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中的”2013年”的数字”3”认为是由”2”涂改为”3”申请鉴定,经鉴定为借条中”到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中的”2013年”的数字”3”是实际上是由”3”上添加了一撇形成,说明该部分并不是涂改,而是为了清晰反映数字而添的一笔,从而证实双方对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清楚的。赵新甫称借条是在2012年12月13日书写并当天偿还了该笔款项,如还款事实存在,其不收回借条有悖常理。赵新甫虽然申请了对借条落款时间与借条其他内容形成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明确表示做不出此类鉴定,对此赵新甫也未书面申请再次鉴定,故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事实,且赵新甫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条是在2012年12月13日书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新甫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赵新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新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