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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文芳与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芳,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陈静,张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363号原告:徐文芳,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城太平路二实小幼儿园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友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友本,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陈静,女,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张灿,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芳诉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陈静、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怀,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陈静、张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芳诉称: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共向原告借款计1500万元,并约定2.5%、3%的月利率,借款由被告张灿提供连带担保,至2016年8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855万元,利息51.3万元,被告陈静与被告陆友本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89174元,利息848197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6日),合计9330171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6年10月27日后按照给付原告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陈静、张灿辩称: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陆友本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时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陆友本、陈静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至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120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后还款910万元,共支付被告利息746.3584万元;被告张灿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友本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友本系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6月起,被告陆友本和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徐文芳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等相关凭证。并由被告张灿进行担保。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6月26日,原告徐文芳与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方:徐文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现乙方向甲方借部分资金运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借与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于设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利息:月息2.5%,乙方于每个月首3号前给付甲方。三、甲方有权随时回笼借款,但应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归还甲方借款。四、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贷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0.5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且可用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保证人的任何资产、应收款直接抵冲。……甲方:徐文芳乙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乙方连带保证人:陆权本……张灿(该签名在空白处)签约日期:2013.6.26签约地点:华泰公司”。同日,原告徐文芳通过本人和张艳玲的江苏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汇给案外人肖娅合计2925000元。2、2013年7月31日,原告徐文芳与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方:徐文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现乙方向甲方借部分资金运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借与乙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于设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利息:月息2.5%,乙方于每个月1日前给付甲方或直接增加到本金,按复息算。三、甲方有权随时回笼借款,但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归还甲方借款。四、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贷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0.5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且可用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保证人的任何资产、应收款直接抵冲。……甲方:徐文芳乙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乙方连带保证人:张灿签约日期:2013年7月31日签约地点:华泰公司办公室”。同日,原告徐文芳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汇给案外人周健合计2362500元,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出具了收条。3、2013年11月30日,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徐文芳借款170万元(月息2.5%),同日,原告徐文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汇给案外人周健54万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徐文芳与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方:徐文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现乙方向甲方借部分资金运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借与乙方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于设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利息:月息2.5%,乙方于每个月首1号前给付甲方或直接增加到本金,按复息算。三、甲方有权随时回笼借款,但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归还甲方借款。四、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贷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0.5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且可用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保证人的任何资产、应收款直接抵冲。……甲方:徐文芳乙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签约日期:2013.12.1签约地点:公司”。2013年12月2日,原告徐文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汇给案外人周健合计1175000元。原告徐文芳合计汇给案外人周健1715000元。4、2014年1月27日,原告徐文芳与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方:徐文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现乙方向甲方借部分资金运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借与乙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利息:月息3%,乙方应于每月27号前给付甲方或直接增加到本金,按复息算。三、甲方有权随时回笼借款,但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归还甲方借款。四、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贷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0.5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且可用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保证人的任何资产、应收款直接抵冲。……甲方:徐文芳乙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乙方连带保证人:张灿签约日期:2014.元.27签约地点:”。同日,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今借到徐文芳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人: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张灿2014.1.27”;2014年1月28日,原告徐文芳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汇给案外人周健合计679000元。5、2014年4月3日,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张灿向原告徐文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文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2.5%)¥1000000借款人: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张灿2014.4.3汇周健卡”。同日,原告徐文芳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汇给案外人周健525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徐文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汇给案外人周健450000元,合计汇给案外人975000元。6、2014年7月9日,原告徐文芳与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方:徐文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现乙方向甲方借部分资金运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借与乙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于设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利息:月息2.5%,乙方于每月19号前给付甲方或直接增加到本金,按复息算。三、甲方有权随时回笼借款,但应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归还甲方借款。四、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贷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0.5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且可用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保证人的任何资产、应收款直接抵冲。……甲方:徐文芳乙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乙方连带保证人:张灿签约日期:2014.7.19签约地点:公司办公室”。同日,原告徐文芳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汇给案外人周健合计4875000元,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文芳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0元借款人:陆友本张灿2014.7.19(注:汇周健信用社卡及工行卡)”。7、2014年9月2日,原告徐文芳与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方:徐文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现乙方向甲方借部分资金运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借与乙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利息:月息2.5%,乙方于每月1号前给付甲方或直接增加到本金,按复息算。三、甲方有权随时回笼借款,但应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归还甲方借款。四、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贷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0.5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且可用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保证人的任何资产、应收款直接抵冲。……甲方:徐文芳乙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乙方连带保证人:张灿签约日期:2014.9.2签约地点:公司办公室”。同日,原告徐文芳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农业的银行卡汇给案外人周健合计672000元,被告陆友本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今借到徐文芳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人:陆权本2014.9.2”。2014年9月4日,原告徐文芳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汇给案外人周健205500元。合计汇给案外人周健877500元。以上共出借款本金1440.9万元。案外人肖娅系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周健系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长。款项出借后,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徐文芳利息为746.3584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20万元、2月6日偿还100万元、3月18日偿还20万元、5月23日偿还400万元;5月24日偿还100万元;5月26日偿还40万元,合计9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7月9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担保人被告张灿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徐文芳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925民初43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友本、陈静、张灿的房屋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友本、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文芳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故被告陆友本、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灿为部分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应承担相应的共同偿还责任,为部分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静与被告陆友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静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陆友本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经营,故被告陈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二、该借款已支付的利息和已偿还的款项如何抵冲?三、被告张灿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借款的本金认定问题。原告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基数来主张权利,经查,原告出借的款项大部分为银行汇款,其余为内扣利息或给付现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主张为现金支付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440.9万元;二、该借款的已支付的利息和已偿还的款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按本金900万元从2016年8月26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已支付的款项问题,对于双方明确指向的利息的支付,双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的不予返还;对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无法确定给付的究竟为本金抑或利息的,不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的部分抵冲本金。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682.059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关于被告张灿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对2013年6月26日借款合同上被告张灿的签名,根据法律规定,他人在借据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借款合同中被告张灿的签名,被告张灿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系见证人,结合被告张灿在其他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应认定其为担保人;对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灿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被告张灿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2014年7月19日,原告认可该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张灿本人签名,故该借款被告张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2013年7月31日、2014年9月2日,被告张灿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故被告张灿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对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3日被告张灿共同向原告徐文芳出具借条,故该两笔借款被告张灿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张灿承担责任限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但保或者但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但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被告张灿对其中的165.4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其中的32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1200万元,经查,偿还的款项为偿还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的150万元、5月26日200万元、2015年5月29日的850万元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故本院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友本、陈静、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芳借款本金682.059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计息41.38万元。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灿对其中的165.4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其中的516.6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文芳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241元,由原告徐文芳负担16901元,由被告陆友本、陈静、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灿负担6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元。审 判 长  刘大维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