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廷章与杜吉高何华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廷章,杜吉高,何华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1456号原告:袁廷章,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吉高,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何华菊,女,1977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袁廷章诉被告杜吉高、何华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袁廷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杜吉高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渝A2XX**奔驰特种作业泵车转让给被告杜吉高经营,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25日起经营该车辆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杜吉高承担。后因被告杜吉高拖欠该车出租方租金,原被告双方被出租方起诉,2014年10月15日,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46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欠租金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35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将案款114430元支付给出租方,被告杜吉高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确认原告代付前述案款系其欠款,并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5月11日,原告代被告杜吉高向出租方支付前述车辆设备赔偿金10000元,根据前述《协议书》约定,该笔赔偿金也应由被告杜吉高承担。鉴于被告杜吉高至今未付前述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吉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被告何华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杜吉高、何华菊的住所地均不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讼合同的履行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高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