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聂应泉与童国林、苏咪来、袁正兴、陈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应泉,童国林,苏咪来,袁正兴,陈牛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219号原告:聂应泉,男,生于1974年4月2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黄湾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国林,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组***号。被告:苏咪来,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组***号,系童国林之妻。被告:袁正兴,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组***号。被告:陈牛虎,男,1973年11月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原州区张易镇张易村*组***号。原告聂应泉诉被告童国林、苏咪来、袁正兴、陈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应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袁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国林、苏咪来、陈牛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应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国林、苏咪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袁正兴、陈牛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童国林、苏咪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2.5%的利息。原告向被告童国林、苏咪来支付了借款,被告童国林、苏咪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按印,被告袁正兴、陈牛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童国林、苏咪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童国林、苏咪来、陈牛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正兴辩称,贷款属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童国林、苏咪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和被告袁正兴、陈牛虎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童国林、苏咪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当天,原告向向被告童国林在固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易信用社的个人账户(账号6229478100014853196)存入30000.00元,被告童国林、苏咪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按印。被告袁正兴、陈牛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并约定“到期不还者由担保人负责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童国林、苏咪来未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也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童国林、苏咪来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聂应泉按约定向被告童国林、苏咪来支付了借款,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国林、苏咪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国林、苏咪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正兴、陈牛虎在借条上约定“到期不还者由担保人负责还清”并签字按印,该约定视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袁正兴、陈牛虎应在担保期限及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正兴、陈牛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应泉请求被告童国林、苏咪来按月利率为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童国林、苏咪来、陈牛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国林、苏咪来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应泉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袁正兴、陈牛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童国林、苏咪来、袁正兴、陈牛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