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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刑初8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马乃,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田园路。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万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锅底坑路口超车时,与同方向穆有贵驾驶东风牌新BA51**号中型自卸车碰撞,致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客马海军及驾驶员宋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马海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穆有贵负次要责任,马海军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今后一定遵纪守法,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南路万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锅底坑路口超车时,与同方向穆有贵驾驶东风牌新BA51**号中型自卸车碰撞,致两轮摩托车上的乘车马海军及宋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马海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7日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穆有贵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海军无责任。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马海军的亲属马海山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先行赔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在每年12月底前赔付10000元,三年内付清,由被告人宋某某的兄弟宋志军、宋志国负责担保。2017年5月4日,被害人马海军的父亲马英寿、母亲马桂花、儿子马磊向被告人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穆有贵、马海山依法所作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察笔录,乌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疾病证明书,乌公交(尸)鉴字【2016】第131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乌公交鉴(痕)字【2016】105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字第01-12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被害人信息、刑事技术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确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成人民陪审员  马明春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