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于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于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具有1997年大碾子村三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一人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裁定却称上诉人在本村民集体组织中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却没有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请求撤销(2017)内0428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组所拖欠上诉人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一人份4.8亩承包地,即水浇地1.8亩,山坡地3亩;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费2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慧婷审 判 员 吉 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诗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