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秋荣与袁伟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荣,袁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1民初401号原告:李秋荣,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被告:袁伟民,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原告诉称,2016年8月16日,被告袁伟民在义煤集团常村煤矿洗煤厂煤台上因琐事与原告李秋荣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经义煤总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耳外伤性耳聋、创伤后头痛,左眼上脸肿胀,结膜左眼充血、水肿等。原告因此造成各项损失41108元。双方对原告李秋荣损失问题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袁伟民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袁伟民未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秋荣的起诉。本案预交诉讼费82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