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锦汇服装有限公司、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锦汇服装有限公司,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徐州市天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振坤,张桂芹,李家良,刘玉华,杨世龙,杨世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3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上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皮郁忠,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市锦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利国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高振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桂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市天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利国镇寄堡村。法定代表人李家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振坤,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张桂芹,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北京市崇文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李家良,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刘玉华,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杨世龙,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杨世水,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市锦汇服装有限公司、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徐州市天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振坤、张桂芹、李家良、刘玉华、杨世龙、杨世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商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1522227.62元,并继续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保全了被执行人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的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13)第03959号]。2、2016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各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亦未能履行义务。3、2016年10月15日,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杨世水名下有银行存款41568.91元,本院予以扣划后,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2016年10月15日,到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杨世水名下拥有位于北京路与同昌路交叉口综合楼1#-1-501房产一套,本院已裁定查封上述房产,该房产系拆迁范围之内,已向负责拆迁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房产的赔偿款还未发放。5、2016年10月15日,到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的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13)第03959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保全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暂不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6、2016年10月15日,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杨世龙名下拥有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及被执行人杨世龙名下拥有苏C×××××号一辆,本院已裁定查封上述车辆,但因未能查找到车辆下落,故暂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7、2016年10月15日,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6年10月15日,向工商查询被执行人工商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据该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9、2016年12月20日,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各被执行人均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0、2017年2月24日,被执行人杨世龙到庭,杨世龙有右上肺腺癌。被执行人杨世水到庭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案我已经申请再审程序,也没有房屋居住。11、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世龙、杨世水到庭申报财产,因其申报财产不实,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杨世龙、杨世水各司法拘留15日,因后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故上述拘留决定暂未实施。12、2017年5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上述财产表示暂不处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1522227.62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41568.91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商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云旺审 判 员 张 翼代理审判员 赵 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