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石磊与公维斌、张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公维斌,张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114号原告:石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公维斌,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张成芳,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石磊与被告公维斌、张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维斌、张成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9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公维斌、张成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维斌与被告张成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3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石磊借款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张成芳又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石磊与被告公维斌、张成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石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偿还的数额,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非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共同所借的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成芳个人所借的款项,应由被告张成芳负责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维斌、张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张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3日借款2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2016年4月25日借款1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公维斌、张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珍玉人民陪审员 谢腾飞人民陪审员 姜前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