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与陈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陈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40号原告:吴某1,住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2,住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吴某2之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个体户,住成县城关镇北关村八社,原邵总机砖厂承包人。原告吴某1、吴某2与被告陈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赵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吴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某1土地租赁费10200元及利息,支付吴某2土地租赁费54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被告陈琳琳为承包邵总砖厂进行生产,与邵总村贺坪社签订了承包协议。2008年1月,被告为扩大生产,占用包括原告吴某1、吴某2在内的19户村民的承包地,经协商,需要占地的村民陆续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吴某1将其3.4亩承包地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称”你要协议没用,给你就不给了。”原告就没有再要书面协议。后被告将2009年、2010年两年的租赁费未支付。2011年初,因原告吴某1家要建房,砖厂会计和吴某1商议,砖款用砖厂应付的土地租赁费折抵后结算。后吴某1陆续从被告的砖厂欠砖款共计8008元。2009年至2011年共三年的土地租赁费10200元,被告至今未向吴某1支付。2008年2月,原告吴某2也与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将其中1.8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给吴某2书面协议。2009年,原告吴某2也从被告的砖厂购砖,也和被告商议,砖款用土地租赁费折抵,共计砖款9114元。从2009年至2011年间三年的土地租赁费5490元,被告没有向吴某2支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并支付迟延利息,利息从欠款日到实际还款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辩称:1、答辩人已支付清了拖欠被答辩人的土地租赁费,现答辩人并不欠被答辩人任何土地租赁费。2008年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的土地,并未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并非与答辩人所签订,而是与贺某1签订的。被答辩人所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的土地合同证明书”系被答辩人伪造的证据,三个证明人的签字并非是本人所签。2009年过年时、2010年2月及2011年,在被答辩人吴某1、吴某2家中,答辩人分别向被答辩人支付了该三年的土地租赁费,有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且2015年答辩人起诉二被答辩人索要赊欠砖款时,由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两案进行了折抵执行,二被答辩人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双方的债务已算清楚了,谁也不欠谁的了。2、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且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并在审理时查明,答辩人仅欠二被答辩人2012年土地租赁费未支付,2012年之前的租赁费均已付清。答辩人2014年提交的证据《贺坪社原告花名册及拖欠金额》也只欠2012年后的欠款。2014年8月4日开庭笔录第7页中原告的代理人称”贺坪社13户2012年以后的全部未付,以前的全清的。”如果答辩人真的拖欠被答辩人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那么他们为何在2014年起诉答辩人和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不提出主张其权利呢?而是在案件审理执行完毕后又一次起诉?这不符合常理。由此推断,答辩人已经付清了被答辩人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其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并且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3、被答辩人的诉状中将被告的名字写错,答辩人陈某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予驳回。4、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吴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吴某1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每亩租金为1000元;3、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对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判决只判决被告支付了吴某12012年土地租金及土地复耕费,未涉及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土地租赁费;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吴某1支付租金的依据为吴某1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仅有2008年的收条。本案原告吴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实际租赁吴某21.83亩耕地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土地租赁事实存在,租赁费均造册领取,但吴某22009年以后并未领取过。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和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除黄某外,自己与其他人的土地租赁费没有任何异议;3、《贺坪社原告花名册及拖欠款金额》复印件一份,证明花名册上的名字与二原告的名字一致,自己与二原告的租赁费是领取清楚的。法庭当庭宣读了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1、对贺某2的询问笔录;2、对吴某4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吴某1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当时他们之间说过土地租赁的事情,但没有订过任何协议,协议是口头达成的,没有书面协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他们之间的租赁费用是结算清楚的,不存在拖欠,所以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才只判了土地复耕费;对证据4,被告不认可,认为三被调查人与二原告系同村村民,肯定是向他们说话的。对原告吴某2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其质证意见与吴某1提交的证据3、证据4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吴某1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是土地复耕费,而没有涉及自己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对证据3,原告吴某1认为花名册只能证明领取的是2012年的租金,未涉及2009年至2011年的租金。原告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质证意见与吴某1意见一致。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原告吴某1认为自己事先是征求了证明人的意见的,证明人同意租赁的事实,所以名字是自己签的,指印是自己盖的;原告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认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其他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二份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因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法庭综合审查评定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7月,者某承包经营原成县支旗乡经委位于邵总村贺坪社的机砖厂,之后,被告陈某与者某合伙经营该机砖厂。者某去世后,机砖厂由陈某一人经营。2008年1月,陈某扩大生产规模,与原告吴某1、吴某2等人约定,租用其承包地取土制砖,其中陈某与贺治国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每亩年租赁费1000元,租期为5年。当时租赁原告吴某1的承包地3.4亩,约定每亩年租赁费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2月,陈某与原告吴某2也达成承包地租赁协议,租赁吴某2的承包地1.83亩,约定每亩年租赁费1000元,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协议。租赁关系成立后,陈某向二原告支付了当年的租赁费。2012年初,被告停止机砖厂生产经营,但在撤离砖厂时,对拖欠二原告的土地租赁费和复耕费未予结算和支付。其中拖欠原告吴某16800元(3.4亩),拖欠原告吴某23660元(1.83亩),后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向双方下发了(2014)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某支付二原告2012年土地租赁费及土地复耕费,未涉及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土地租赁费。2017年1月1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某1土地租赁费10200元及利息,支付吴某2土地租赁费549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二原告之间虽没有书面租赁协议,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达成的土地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达成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二原告的承包地取土制砖,仅证实被告给付了2008年、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和复耕费,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的租赁费是否给付,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土地租赁费并无不妥,应视为被告违约未给付,二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同时,被告辩解二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证,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二原告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土地租赁费给付问题,两次诉求内容不同,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原告未提供双方土地租赁关系给付违约利息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吴某1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的土地租赁费10200元;支付吴某2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的土地租赁费54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人民陪审员 尹金榜人民陪审员 张满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