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政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建筑装修技术人员,户籍地政和县,现住政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有梁,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有梁、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与朋友吴某、谢某在政和县凤嘴佳苑门口烧烤摊吃烧烤时,因琐事与吴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引发其与吴某、谢某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沈某用烧烤店内的一把剪刀,先后将吴某与谢某捅伤。经政和县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系因右腰部遭锐器刺戳致右骼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吴某、沈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沈某在南安市官桥镇九溪村上厝27号家中,被南安市眉山派出���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害人谢某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沈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686.66元。其中,医疗费8222.66元(6182.16+1019+1021.50)、误工费16830元(140.25元/天×120天)、护理费7544元(96.18元/天×82天)、交通费300元(150元/趟×2趟)、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票据、政和县熊山街道西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收条、有线电视缴费凭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诉讼代理人举证,经被告人沈某质证均无异议,对赔偿金额也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辩称其在互殴过程中有负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与吴某、谢某在政和县凤嘴佳苑门口烧烤摊吃烧烤时,因琐事与吴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引发其与吴某、谢某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沈某用烧烤店内剪鱿鱼的一把剪刀,先后将吴某与谢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吴某、沈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沈某在南安市官桥镇九溪村上厝27号家中,被南安市眉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害人谢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2日在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82天。期间,到南平市第一医院做CT一趟(一人陪同),取门诊费用结算清单一趟。2016年9月23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右髂骨(骨盆)骨折,属X级(十级)伤残,其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吴某、叶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政和县熊山街道西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收条、有线电视缴费凭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出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86.66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荣丽人民陪审员 宋宏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茹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http:?/??/?www.chnlawyer.net?/?hurt”t”_blank?)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