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松桃通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沿河锐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桃通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沿河锐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4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松桃通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通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沿河锐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磊,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付泊,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桃通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沿河锐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通富公司与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扬公司)之间的付款和车辆交付是履行锐智公司与四扬公司的合同行为是错误的。通富公司与四扬公司对30台车的付款与交付行为是四扬公司与通富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对通富公司与锐智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计算错误。三、鉴于通富公司与锐智公司、四扬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付款、履行及各方责任承担有牵连关系,应将四扬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四一审判决遗漏了通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漏判,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对被上诉人锐智公司是否违约未进行审理和判决,属漏判。通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锐智公司退还通富公司多交的购车款256115.48元;2、判决锐智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通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庭审中,通富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锐智公司延迟交车违约,在本案中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通富公司与锐智公司以定车单的形式订购40台驾校教练车,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2日交车,如违约按客户运营成本依照相关国家法律予以赔偿。车辆的型号和数量其中(1)一汽大众捷达1.6L手动档31(2)一汽大众捷达1.6L自动挡3台,价格:每台868**元;(3)东风雪铁龙爱丽舍1.6L手动挡6台,价格:每台708**元;手续费:(公证费800+提前授信金800+印花税650+管理费2400)×6=27900元;以上车款如交付完毕共计应为3069100元。加上后来锐智公司为通富公司缴纳按揭款223136.52元,合计为3292236.5元。通富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6月8日分别打款给锐智公司300000元、296000元。锐智公司方代为通富公司办理与先锋公司担保合同,由该公司来为所买车辆提供担保责任,2015年8月28日,先锋公司打款给锐智公司300010元,打款给华来金公司183742元,打款给贵州四扬公司1775418元,以上所打款项合计为2855170元。2015年8月26日,锐智公司先后向通富公司交付了10台车,其中遵义华来金公司购买3台,河南购进6台,贵州四扬公司购买1台。10台车中,一汽大众捷达1.6L手动档3台,车款应为228000元。东风雪铁龙爱丽舍1.6L手动挡6台,每台708**元;手续费:(公证费800+提前授信金800+印花税650+管理费2400)×6=27900元,按双方合同单价计算,该车总款为680700元。剩余在四扬公司所买1辆未付款,后来由先锋公司担保代通富公司方一并付款(含在1775418元款项中)。2015年9月20日,40台车辆交付完毕。锐智公司为通富公司安装GPS定位系统花费32000元。先锋公司及通富公司打款给华来金公司,打款给贵州四扬公司全部系按锐智公司与该公司所签合同单价和所欠总款支付。该单价比双方所签合同单价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以签订订车单的形式达成的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如违约按客户运营成本依照相关国家法律予以赔偿。但未约定其他任何条款。其履行方式不明确,通富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6月8日分别打款给锐智公司300000元和296000元。至2015年8月26日,交付车辆共计为10台,2015年9月20日40台车交付完毕。通富公司方认为在锐智公司手中所交付车辆共计9辆车,车款为680700,其余应认为是通富公司自行联系,自己与四扬公司直接产生合同并交付,通富公司和先锋公司所直接打款给通富公司的总额减去交付车辆车款应是通富公司多打款项,锐智公司方应予以返还给通富公司。金额应为223136.52元,从以上可以看出,通富公司如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给锐智公司3292236.5元,通富公司方共计支付2855170元(包括直接支付和打款给四扬公司、打款华来金公司),尚没有打款足额,但通富公司打款给四扬公司及其他公司的车款是按照锐智公司与之签订的合同单价,通富公司要求锐智公司返还的钱实际上就是锐智公司的利润的一部分,即交易的差价。本案中,双方对交付车辆及打款的事实和时间双方都予以认可。双方成立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锐智公司与通富公司签订合同后,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具有延误的事实,但在积极履行义务,锐智公司在与通富公司交付10台车辆后,又与贵州四扬公司签订协议,至车辆交付完毕。通富公司与贵州四扬公司及遵义华来金公司的车辆交付行为,是在履行锐智公司与四扬公司、锐智公司与华来金公司达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富公司与四扬公司、华来金公司交付车辆的行为和后果是由锐智公司承担,通富公司只是与锐智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并且执行的标准也是锐智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单价,四扬公司交付车辆的依据是有锐智公司方的委托,该委托行为具有法律依据。通富公司基于对锐智公司的不信任而直接支付款项是为了更全面地履行双方之间合同,将自己的损失降到最小,直至合同履行完毕。锐智公司与通富公司方的交易的差价为合法收入,应予以保护。锐智公司打款给通富公司方尚没有足额,返还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状中通富公司方认为锐智公司违约对其造成了损失50万元,因通富公司放弃评估而导致损失无法确认,属于本次对该诉讼请求的放弃,应准许。为此,对通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对锐智公司反诉通富公司要求支付32000元安装GPS定位系统的诉求,因锐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有补充协议的事实,从而导致无法认定安装GPS定位系统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为此,对锐智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通富公司松桃通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锐智公司沿河锐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通富公司松桃通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461元,由通富公司松桃通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锐智公司沿河锐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锐智公司沿河锐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事实有订车单、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佐证,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锐智公司作为购车方(甲方)与四扬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一汽大众销售协议》一份,载明车型为捷达1.6L手动28台(单价68800元/台)、自动3台(单价78800/台),总价款2162800。2015年6月12日支付31万元定金,余额1852800元未付,于2015年7月10日前提车,送原厂副刹,车到后一个星期内付完尾款,定金到乙方账上后此合同才生效。2015年6月12日,锐智公司向四扬公司支付订金118000元。2015年9月24日,四扬公司作为供方与通富公司作为购方签订《购车付款协议书》一份,第一条载明,付款事由:通富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于锐智公司订购40台驾校教练车(一汽大众捷达1.6L34台,东风雪铁龙爱丽舍1.6L6台),合同总价款3069100元,协议约定2015年7月12日前交车,协议签订后通富公司交给锐智公司订金60万元,相关款项陆续到位。但锐智公司未将相关款项打至四扬公司(总代理)车辆也未能按时交付,至今还欠四扬公司509782元。后车辆已于2015年9月20日由四扬公司交付安装完毕,由于锐智公司尚欠四扬公司车款509782元,四扬公司尚有30台车辆合格证原件未交给通富公司,现锐智公司已无力交付相关款项,为减少通富公司各种损失,经协商由通富公司交付余款,四扬公司将剩余30台车辆合格证原件、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交给通富公司。第二条:付款金额48万元。第三条:款项一次性付清,合格证、发票等一次性交付完毕。第四条:若交付此款项有重复,则四扬公司将款项退还给通富公司。四扬公司向锐智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其与通富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另查明。通富公司经营范围为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5年10月23日,通富公司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锐智公司与通富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定(订)车单及新车交接单》中备注:该车辆上户性质为贵.学(黄牌),该手续承诺能办理;送原厂副刹及教学后视镜。本院认为,通富公司与锐智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车单,能够确定是否当事人的名称、标的和数量,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通富公司自己或通过第三方向锐智公司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锐智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通富公司交付了车辆。通富公司提出由于锐智公司迟延交付,其中30台车系向四扬公司付款,车辆系四扬公司向其交付,系履行其与四扬公司之间的合同。经查,从车款支付情况来看,通富公司及其按揭贷款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直接向锐智公司或锐智公司指定收款人支付款项,其中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四扬公司支付1775418元购车款的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与该公司向锐智公司支付300010元及支付给遵义华来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时间为同一天,而通富公司与锐智公司签订《购车付款协议书》的时间在后。从该协议来看,通富公司明知其向锐智公司购买的车辆系由四扬公司供货。通富公司与四扬公司在协议中并没有就车辆的单价重新进行约定,四扬公司也没有解除其锐智公司的合同而与通富公司另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只是四扬公司要求通富公司付清锐智公司所欠余款48万元后,其才同意向通富公司交付30台车辆的合格证原件、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四扬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声明其与通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通富公司在没有与锐智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其所取得的30台车辆不是锐智公司交付,不是履行其与锐智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通富公司与锐智公司的合同约定,通富公司应当向锐智公司支付购车价款总额为3292236.5元。通富公司主张其支付给通富公司及四扬公司的购车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提出一审认定货款结算方式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通富公司和锐智公司双方约定的车价与锐智公司和四扬公司双方约定的车价存在价差,两份合同系各自独立的合同,虽然由于四扬公司以锐智公司未付清车款为由要求通富公司付清余款后才同意交付相关购车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通富公司应当向锐智公司主张,四扬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相对人,通富公司提出本案应当追加四扬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是否构成违约只是原因事实,该原因事实并不足以支持诉的提起,因为诉要解决纠纷并不是违约这一事实本身,而是该事实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确认之诉是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只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不是法律关系本身,故通富公司请求确认对方构成违约不属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不属漏判。综上所述,通富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松桃通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全审 判 员 芦化莉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奕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