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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厚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厚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大儒名城1号楼连接体-2层-226号。法定代表人:纪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17号。法定代表人:陈登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厚东,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上诉人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陈厚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文、凯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登利到庭参加诉讼。陈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并依法改判: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判令凯悦公司立即支付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款15960034.03元,嘉源公司对所承建的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960034.0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即判令凯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凯悦新城80%的工程款8629519.44元的利息按照月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凯悦新城20%的工程款2157379.86元的利息按照月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山海大酒店的工程款5173134.73元的利息按照月2%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即判令凯悦公司赔偿嘉源公司停工损失人民币3952228元;4.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即判令陈厚东对凯悦公司应对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嘉源公司与凯悦公司没有“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约定,明显有误。嘉源公司与凯悦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已经明确作出了“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的约定(合同36页),原审法院认定嘉源公司与凯悦公司没有“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约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讼争工程中凯悦新城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已经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2015年1月3日,嘉源公司将凯悦新城装修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已经邮寄报送凯悦公司审核,凯悦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收工程结算书,但未在合同约定的30日内审核完毕,也未作任何答复。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认定凯悦新城工程项目的结算。正基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嘉源公司明确不对凯悦新城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原审法院以搁置案件的审判为由要求嘉源公司要对全部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二)原审法院采纳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存在错误。2011年12月25日,嘉源公司与凯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凯悦公司的原因,双方暂停工程的施工。三年后,嘉源公司与凯悦公司签订《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由案外人作为内部承包人承接讼争工程的后续施工,基于工程的复杂情况及建安成本的变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了合同价款。然本案的工程造价没有采用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仍然采用三年前原合同的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存在错误。值得一提的是,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仅仅与案涉工程的人工费相近。原审法院完全不顾鉴定结论中明显的错误,在嘉源公司提出明确质疑而鉴定人员无法对价格采用作出合理性解释和提供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采纳错误鉴定结论来认定工程造价,最终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未采纳嘉源公司与凯悦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也存在明显错误。基于鉴定机构怠于履行鉴定义务,多次去现场没有完成确认工程量的工作,连最基础的测量工具都没有配备。并且,在委托鉴定机构半年之久仍未形成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凯悦公司召集现场负责人与嘉源公司共同确认已完工程造价。该工程结算系按照补充协议的价格和双方的真实意思作出的结算,是最客观的工程造价,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仅以可能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为由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造价存在错误,并最终导致相关事实认定和判决均存在明显错误,损害了嘉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嘉源公司无法支付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凯悦公司辩称:(一)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明建公司有着合法的评估机构资质,访该公司三番五次到工地进行实地测量鉴定,嘉源公司均有派人参加,且都未表示异议。(二)2016年3月10日,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调解下,泉州银行江南支行、嘉源公司与凯悦公司、山海大酒店及第三人尤溪盛丰天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因当时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未作出,嘉源公司也只要求分配1000万元左右,其同意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从两个公司的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但原审判决后,嘉源公司又提出上诉,属于无理闹事。综上,请求驳回嘉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嘉源公司与凯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凯悦公司向嘉源公司支付凯悦新城装修结算款10786899.3元,及承担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该工程款以凯悦新城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协议等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凯悦公司向嘉源公司支付山海大酒店工程进度结算款5173134.73元,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该工程款以山海大酒店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协议等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凯悦公司向嘉源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3952228元;(五)陈厚东以个人财产及尤溪悦祥房地产20%的股权对上述二、三项诉讼请求中凯悦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凯悦公司、陈厚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12月25日,凯悦公司作为发包人、嘉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凯悦公司将尤溪县洋中镇凯悦新城商住楼工程、山海大酒店工程发包给嘉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三明市尤溪县洋中镇。承包范围:按照设计图纸中的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4500万元。(二)2014年2月25日,凯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嘉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及项目部负责人李顺来、苏金表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凯悦公司将尤溪县洋中镇凯悦新城商住楼及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嘉源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约23000平方米,凯悦新城外立面装修至交房标准150日历天,山海大酒店外立面装修至交房标准24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按发包人及监理单位下发开工令的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外墙立面装饰,按图施工,以达到交房为标准(电梯、消防等除外、框架已完工。原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由原施工单位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所有相关资料交与嘉源公司,并和乙方一起办理归档。合同造价约2600万元,结算以最终审定结算价为准;其中:凯悦新城包干价850元/平方米,山海大酒店外墙装修工程造价按1200元/平方米,均由嘉源公司全垫资至完工后15日内凯悦公司应支付80%,初验合格3日内支付至90%,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97%,预留工程保修金3%,1年内无质量问题结算清楚;消防、电梯不在该包干范围内,其他附属工程按实结算。工程价款凯悦公司以陈厚东个人及陈厚东在尤溪悦祥房地产20%的股权作为担保,并由山海大酒店担保。嘉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停工,遇不可抗拒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向凯悦公司报备,由双方定夺,在合同期限内必须完工,否则按每单个工程计:以5000元/日向凯悦公司赔偿延期损失。在嘉源公司符合上述条件下凯悦公司应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工程款,若未能按时支付则应按工程总造价月息2%支付给嘉源公司,3个月后嘉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本项目的有价资产直至工程款本息双清。同时该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争议的解决都做了约定。(三)2015年1月15日,嘉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庆喜、凯悦公司现场负责人詹开亮、监理单位福建省福大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纪宠全共同签订一份《凯悦新城内、外装饰工程检查初验纪要》,主要内容:嘉源公司承建的凯悦新城内、外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完工,在自检评定符合要求的情况下,经联合检查初验:凯悦新城内、外装修工程已按合同施工完成,外观观感好,所含分部工程符合规范要求,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但尚存一些缺项和不完善的部分:一、电梯未安装;二、消防工程未安装完善,缺项较多;三、室外城市管网、电网及其配套工程未施工;四、防火卷帘门未安装。2015年1月22日,嘉源公司通过EMS向凯悦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凯悦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前先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并告知凯悦公司自行承包的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室外城市管网、电网及其配套工程和防火卷帘门等工程未安装或未安装完善,要求凯悦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前完善,以便该工程早日竣工验收,逾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违约责任。2015年1月23日,凯悦公司人员陈佶签收该邮件。(四)2015年1月3日,嘉源公司通过EMS向凯悦公司邮寄《凯悦新城装修工程结算书》,告知凯悦新城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3571686.87元。2015年1月4日,凯悦公司人员林春娇签收该邮件。嘉源公司通过EMS向凯悦公司邮寄《山海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进度报表》,告知山海大酒店自开工以来累计完成工程量计13046700.96元。2015年1月13日,凯悦公司人员签收该邮件。(五)2015年1月3日,嘉源公司通过EMS向凯悦公司邮寄《联系函》,告知由于尤溪法院正在执行查封与拍卖本案讼争工程,嘉源公司有理由担心工程款无法得以保障,要求凯悦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相关具有支付能力的证明,逾期将暂停施工。2015年1月4日,凯悦公司人员林春娇签收该邮件。2015年1月11日,嘉源公司通过EMS向凯悦公司邮寄《联系函》,告知鉴于凯悦公司经济出现问题,其已经发函要求凯悦公司提供具备支付工程款能力的证明或者担保,逾期未提供担保将暂停施工。因凯悦公司收到函件后没有提供担保,即日起嘉源公司停止山海大酒店工程的施工。2015年1月12日,凯悦公司人员林春娇签收该邮件。一审诉讼中,法院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建公司)鉴定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6年1月12日,明建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初步鉴定结论:“1.凯悦新城:总造价8157250元;2.山海大酒店:根据资料显示本项目未完工,待法院确认完工的建筑面积(或完工节点)后,再进行鉴定;3.停工损失:山海大酒店是全垫资施工项目,造成停工的责任方不明,暂不予考虑”。经听取嘉源公司、凯悦公司的意见反馈和重新实地查看,2016年5月12日,明建公司根据现有资料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凯悦新城:工程造价8578853元;2.山海大酒店:工程造价1003396元(不含停工损失费);3.停工损失:因无法界定停工损失的责任方,此次的停工损失仅考虑非施工方原因产生的可以认定停工时的损失金额为①按月计补偿费为16117元每月;②一次性补偿费为116119元(不含房租水电费、剩余材料费);此金额不作为最终赔偿金额,仅供参考”。一审庭审后,明建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就庭审中嘉源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六点说明,维持原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嘉源公司与凯悦公司2011年12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2月25日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根据《补充协议》,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系全垫资项目,至完工后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是,当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凯悦公司具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不安抗辩权及其行使的规定,承包人嘉源公司可以中止履行协议并要求凯悦公司提供适当担保,若凯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嘉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嘉源公司提交的(2014)泉民初字第1068号、(2014)泉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调解书及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项目房地产经委托已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实际情况,由于上述二案本金即达3800万元且利息、罚息不断上涨,嘉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工程款最终可能无法实现,故在其于2015年1月3日向凯悦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凯悦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相关具有支付能力的凭证后,凯悦公司应当提供适当担保,用以证明其并未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而凯悦公司却并未做到。据此,嘉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判令解除2011年12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2月25日的《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嘉源公司诉求凯悦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及利息、停工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关于工程结算款。一方面,确定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材料已经双方质证,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出庭作证,对嘉源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亦予以回复,程序合法。另一方面,凯悦新城外装修工程经三方联合检查初验合格,凯悦公司对已完成的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综上两点,对鉴定机构明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凯悦公司应当向嘉源公司支付凯悦新城外装修工程款8578853元、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进度款1003396元,合计9582249元。(二)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凯悦公司应当按月利率2%向嘉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1)、(2)项,凯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全垫资至完工后15日内支付80%,初验合格3日内支付至90%,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97%。由此:1.就凯悦新城外装修工程。根据《凯悦新城内、外装饰工程检查初验纪要》,凯悦新城外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完工,故凯悦新城外装修工程欠款6863082.4元=8578853元×80%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月13日;凯悦新城外装修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联合初验基本合格后,由于最终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嘉源公司,而在凯悦公司,故凯悦新城外装修工程欠款1715770.6元=8578853元×20%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月19日。2.就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由于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未能完工的责任不在嘉源公司,而在凯悦公司,故对嘉源公司诉求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计付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停工损失。由于导致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停工的责任不在嘉源公司,而在凯悦公司,凯悦公司应当向嘉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根据鉴定机构明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嘉源公司的停工损失分为三部分:1.按月计补偿费16117元/月。其中:现场看护费按2人计3800元/月;嘉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按标准化、计量、质量工程技术人员1人、建筑工程技术人员1人、企业职能部门经理或主管1人,3人合计12317元/月。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嘉源公司向凯悦公司发出《联系函》告知即日起停止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施工,此时应为计算停工损失的起始时间,2015年6月12日嘉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时嘉源公司即可以要求看护及管理人员退场,故2015年6月12日为计算停工损失的截至时间,该期间发生的按月计的补偿费总计为82734元=16117元/月×(5个月+4天)。2.一次性补偿费116119元。具体组成:临时设施费6300元(主要为通道、各层防护材料和人工费);周转材料补偿费45740元=木模板5060元+外墙双排脚手架按租赁费40680元;施工机械停滞补偿费14519元;施工班组一个月窝工费49560元。3.剩余材料费及房租水电费。就剩余材料费,鉴定机构认为由于现有资料没有提供剩余材料数量,暂不予考虑,可按实发生计算;就房租水电费可按实发生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嘉源公司没有提交有关剩余材料数量方面的证据,鉴定机构明建公司根据施工现场又无法予以确认,对停工损失中的剩余材料费,不予支持。嘉源公司提交的房租水电费用票据复印件,或没有发生在停工期间,或无法证实确有发生,或无法证实系嘉源公司发生的费用,对停工损失中的房租水电费,亦不予支持。至于嘉源公司主张的其他停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鉴定机构明建公司亦未予认定,不予支持。嘉源公司停工损失总计为198853元=82734元+116119元。因此,嘉源公司诉求解除2011年12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2月25日的《补充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凯悦公司应当向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582249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及停工损失198853元,并在欠付工程款9582249元范围内,嘉源公司对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项目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凯悦公司的工程欠款9582249元,陈厚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悦公司追偿。对嘉源公司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凯悦公司抗辩嘉源公司在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陈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嘉源公司与凯悦公司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凯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源公司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款9582249元;嘉源公司对所承建的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项目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58224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凯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582249元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凯悦新城外装修工程款6863082.4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月13日、凯悦新城外装修工程款1715770.6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月19日、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进度款1003396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3月11日;四、凯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嘉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98853元;五、陈厚东对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凯悦公司的应付工程款9582249元向嘉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厚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悦公司追偿;六、驳回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庭审中,嘉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凯悦公司提交了其曾代嘉源公司向水电、水泥等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相关证明材料。嘉源公司质证认为,凯悦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凯悦公司一审中也未提出该主张。因凯悦公司并未提出抵扣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故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嘉源公司与凯悦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凯悦新城外装修已完工程结算清单》、《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已完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5960034.03元。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工程款金额,是采用《造价鉴定》的9582249元,还是采用《结算清单》中双方确认的15960034.03元问题;二是嘉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工程款金额范围问题;三是停工损失费问题。(一)关于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的规定,诉讼中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工程款争议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办法。本案中,嘉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2660余万元,因凯悦公司不予认可,故有必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正式形成之前,双方已就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结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5960034.03元,而一审判决未采用双方确认的金额,而采用嘉源公司仍有异议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嘉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工程款金额范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适用严格的审查标准。虽然一审判决未采用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来认定工程款金额存在错误,但一审判决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故在依法保证施工单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同时,亦应当适用严格的审查标准的观点是正确的。因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泉民初字第1068号、(2014)泉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调解书,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土地及在建工程已经抵押给案外人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二案仅本金即达3800万元,而且根据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项目房地产在执行过程中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保留价仅为3484万元。因此,在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项目房地产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凯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海大酒店对外全部债务时,对优先受偿金额的确定应当采用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故一审判令嘉源公司在9582249元范围内对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项目房地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结算清单》所确认的15960034.03元中,超出《造价鉴定》9582249元的部分为6377785.03元,属于普通债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停工损失费问题。《结算清单》系工程停工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款进行的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中应考虑了停工损失问题,即使15960034.03元中未包含有停工损失也应当视为嘉源公司在双方结算时放弃主张。而且本案系嘉源公司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嘉源公司有义务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请求另行判令凯悦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人民币3952228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三、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外装修工程款15960034.03元;四、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0034.03元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8629519.44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本金2157379.86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本金5173134.73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五、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陈厚东对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5960034.03元向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厚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六、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凯悦新城、山海大酒店项目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58224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74元,由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54元,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020元;司法鉴定费10万元,由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0元,由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20元,由尤溪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国新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