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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龙池街道德邑花园小区117号百嵘装饰有限公司四楼,用小铁锤砸碎一展示柜玻璃,窃得被害人陈某(系被告人徐某某男友陈某林的姐姐)放于展示柜内的美容机、化妆品、保健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852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证明、产品历史订单截图、购货收据、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1万元,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鞠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