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9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慧君与被告余四成、张大伟、南京天之涵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君,南京天之涵投资有限公司,张大伟,余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963号原告:许慧君,女,193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之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3008室。法定代表人:余素珍。被告:张大伟,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余四成,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许慧君与被告南京天之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涵公司)、张大伟、余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慧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平、被告张大伟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之涵公司、余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之涵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张大伟、余四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许慧君与被告天之涵公司订立协议书,向天之涵公司借款5000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天之涵公司、张大伟还款,被告要求许慧君将协议书及收据交给天之涵公司并书面申请退款,原告按要求上交协议书及收据后,天之涵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之后原告迟迟未能收回本金。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6日,张大伟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6年8月归还,被告余四成在2016年7月6日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但张大伟、余四成也未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其与天之涵公司签订的所谓投资协议,实为借款,被告张大伟、余四成也明确实际借款行为并承诺还款,但却无故拒不返还上述款项,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张大伟辩称,其对天之涵公司借款没有异议,但自己只是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借款的使用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之涵公司、余四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许慧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退款承诺书、借条、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许慧君向账号为南京天之涵建材经营部汇款50000元,2016年5月29日,南京天之涵投资公司向许慧君出具证明,确认收到许慧君退费申请,并承诺申请人提交齐资料后办理。2016年7月1日,张大伟向许慧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许慧君人民币五万元,承诺于7月3日前还款10000元,余下40000元7月底前还款20000元,八月中旬还款20000元,在此过程中利息照付。”2016年7月6日,张大伟再次向许慧君出具借条,写明“2016年4月29日借到许慧君人民币五万元,现承诺八月中旬、最迟8月20日还款五万元,在此过程中利息照付。”余四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余四成为担保人。庭审中,许慧君自认其工商银行43×××50账户于2016年6月2日收款375元、2016年7月1日收款375元、2016年8月21日收款10000元为被告天之涵公司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结合许慧君汇款事实、天之涵公司受理许慧君退费申请及当事人许慧君与张大伟的陈述,可以认定与天之涵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50000元。且许慧君已履行借款义务。许慧君有权要求天之涵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许慧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天之涵公司归还款项均应视为归还本金,许慧君自认天之涵公司已还款10750元,故天之涵公司尚欠本金39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即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许慧君要求天之涵公司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张大伟在天之涵公司借款后,两次向许慧君出具“借条”,承诺还款,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应视为债务加入,张大伟应对天之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余四成作为保证人在张大伟2016年7月6日出具“借条”上签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许慧君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余四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之涵公司、余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许慧君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天之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慧君借款本金39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大伟、余四成对南京天之涵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许慧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许慧君负担620元,被告南京天之涵投资有限公司、张大伟、余四成负担1380元(被告南京天之涵投资有限公司、张大伟、余四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许慧君预交,被告南京天之涵投资有限公司、张大伟、余四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慧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邬海翔代理审判员 段海龙人民陪审员 王光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