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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小利与周海港、杜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利,周海港,杜小勇,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16号原告:刘小利,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周海港,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杜小勇,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刘洋,男,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刘小利与被告周海港、杜小勇、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利、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勇、周海港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海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杜小勇、刘洋对周海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担保人刘洋介绍认识杜小勇、周海港,周海港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联系王君君、徐晶晶说明情况后,由王君君拿出十五万元,刘小利拿出五万元,徐晶晶拿出三万元,共二十三万元分两次转入周海港农业银行卡。借款合同由原告刘小利与被告周海港签订:约定本金23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要求再续三个月,原告同意延期约定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再次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根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刘洋辩称: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益,所以担保人免责。被告周海港、杜小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刘小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海港、杜小勇、刘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利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周海港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小利借款,原告向他人借款后出借给被告周海港借款23万元。同日,被告周海港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2015年4月,原告刘小利催要借款时,被告周海港、杜小勇、刘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3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由担保人杜小勇、刘洋归还原告23万元。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周海港作为借款人、被告杜小勇、刘洋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港向原告刘小利借款后经催要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小利要求被告周海港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小勇、刘洋为被告周海港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小勇、刘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利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周海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润桐 来源: